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千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畑忠孝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及停車位),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 元,已當場給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再給付四百萬元。於辦理移轉 登記時,方知系爭房屋竟無土地權利,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則係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 部分。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不事先告知伊,違反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伊係受詐欺買 受,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所出賣 之房屋既無土地權利,即有減少價值與通常效用之瑕疵,伊亦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 日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得請求返還價金五百五十萬元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新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新地公 司)居間銷售時,即已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新地公司,委託售價為二千三百萬 元。同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上訴人購屋之林素珍至現場查看,曾當場精算房屋及土地坪 數,稱土地應有部分僅一‧二九坪而嫌貴,雙方因而議價為一千九百萬元成交。嗣於 給付第二次價款時,又經代書江甘來、陳長興明確算出土地持分總計為一‧二九坪, 林素珍並無異議,伊並無詐欺行為,所售不動產亦無瑕疵。且伊於買賣時,已交付登 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買賣契約上復載明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十二, 已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林素珍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訂約前新地公司曾交付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簿謄本予林素珍閱覽,林素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利為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二十二,換算坪數約一‧二八五坪,有訂金收據可憑,並經證人蔡中信、江甘來、 陳長興證述屬實。林素珍代理上訴人訂約時,既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利範圍,自 無受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次查林素珍知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十二,始代理上 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即無瑕疵可言。又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售者,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上訴人本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無房屋會遭拆除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有欠缺土地權利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百五十萬元,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之應有部分,嗣因擔心房屋無土地應有部分致遭拆除,始再購買系爭停車位及其坐落 之土地。又於訂立本件契約時,其曾告知林素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共 一‧二八五坪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二五頁反面、二六一頁反面、二六二頁、更字第二 卷三一頁、三三頁反面)。果爾,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並無土地應有部分,竟告 知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珍謂:房屋及停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共一‧二八五坪云云,使 林素珍陷於錯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並無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 ,致其受騙買受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勾稽,遽以前 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雖謂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而同時 或先後出售他人者,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故上訴人可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無遭拆除之虞等語。並未敍明其認定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分開出售他人之依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