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千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畑忠孝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
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及停車位),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
元,已當場給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再給付四百萬元。
嗣於辦理移轉
登記時,方知
系爭房屋竟無土地權利,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則係地下室停車位之
應有
部分。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不事先告知伊,違反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伊係受詐欺買
受,自得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所出賣
之房屋既無土地權利,即有減少價值與通常效用之瑕疵,伊亦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
日為
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得請求返還價金五百五十萬元
等情,求為:㈠確認
兩造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新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新地公
司)居間銷售時,即已將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交付新地公司,委託售價為二千三百萬
元。同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上訴人購屋之林素珍至現場查看,曾當場精算房屋及土地坪
數,稱土地應有部分僅一‧二九坪而嫌貴,雙方因而議價為一千九百萬元成交。嗣於
給付第二次價款時,又經代書江甘來、陳長興明確算出土地持分總計為一‧二九坪,
林素珍並無
異議,伊並無詐欺行為,所售不動產亦無瑕疵。且伊於買賣時,已交付登
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予上訴人,
買賣契約上復載明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十二,
已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林素珍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訂約前新地公司曾交付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簿謄本予林素珍閱覽,林素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利為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二十二,換算坪數約一‧二八五坪,有訂金收據
可憑,並經證人蔡中信、江甘來、
陳長興證述屬實。林素珍代理上訴人訂約時,既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利範圍,自
無受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次查林素珍知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十二,始代理上
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即無瑕疵可言。又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售者,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上訴人本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無房屋會遭拆除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有欠缺土地權利之瑕疵,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百五十萬元,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
自認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之應有部分,嗣因擔心房屋無土地應有部分致遭拆除,始再購買系爭停車位及其坐落
之土地。又於訂立本件契約時,其曾告知林素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共
一‧二八五坪
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二五頁反面、二六一頁反面、二六二頁、更字第二
卷三一頁、三三頁反面)。果爾,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並無土地應有部分,
乃竟告
知上訴人之代理人林素珍謂:房屋及停車位之土地應有部分共一‧二八五坪云云,使
林素珍陷於錯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並無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
,致其受騙買受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
勾稽,遽以
前
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雖謂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而同時
或先後出售他人者,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故上訴人可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無遭拆除
之虞等語。
惟並未敍明其認定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分開出售他人之依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