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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玉清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甲○○(以下稱乙○○等)主張:訴外人盧章棋、潘春桂於民國 七十九年二月間,勾結不詳姓名男子三人,以偽造之訴外人許宗文、許宗寶、許宏俊 三兄弟(以下稱許宗文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透過代書向伊等以抵押借款方式,各詐得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及八百萬元。對造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鳳山地政 所)承辦人員對於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疏於核對,致准許設定抵押 權登記。伊等因信賴抵押權登記之絕對效力,致交付歹徒共一千八百萬元。其中預扣 三個月利息,實際支付一千六百九十二萬元,即乙○○支付九百四十萬元、甲○○支 付七百五十二萬元。許宗文等以該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其與伊等間該抵押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申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使伊等之權利落空。伊等之權利因鳳山地政所所屬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致遭損害等情,求為命鳳山地政所給付乙○○九 百四十萬元、甲○○七百五十二萬元之判決(乙○○等逾此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鳳山地政所則以:本件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經伊職員蘇福旗、黃文魁初審及 複審,未發現有問題,可見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且乙○○等所受損害,係被盧章棋 等詐騙,因伊未識出權狀為偽造,准予辦理抵押權登記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縱 令伊應負賠償之責,乙○○等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鳳山地政所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命其給付乙○○之金額超過五百 三十四萬元,給付甲○○之金額超過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 等該超過部分之訴,並維持鳳山地政所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鳳山地政所對該部 分之上訴,無非以:乙○○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許宗文等與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為證,並經原審調 取上開民事案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緝字第十五號潘春桂偽造文書案、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五號盧章棋偽造有價證券案等案卷查明屬實,信 為真實,鳳山地政所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審將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真正之土 地所有權狀各三紙比對結果,兩者之間共有八項差異,縱令鳳山地政所辯稱該差異不 易辨識屬實,惟查權利範圍欄之記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以「 持分100分之33」之 方式書寫,顯然違背一般權狀對重要事項以國字大寫,如此草率之阿拉伯數字手寫法 ,易遭竄改,不可能用以記載於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欄,鳳山地政所之承辦員蘇 福旗、黃文魁初審、覆審對此重大之差異竟未發現其偽,顯然漫不經心。又內政部於 七十二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三○五五號函頒「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 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印製權利書狀時,應附印暗記,並委任中央印 製廠以凹版印製,並宣導民眾換發新權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印製權利書狀時皆附 印暗記,該權利書狀暗記為防範偽造、變造並未向社會公布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地政 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地一字第九九八七七號函可憑,而本件真正之土地 所有權狀係民國七十七年所核發,依其核發之時間推算,有附印暗記及以凹版印製, 為鳳山地政所所不否認。則本件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鳳山地政 所之承辦人員倘以合理之注意,確實核對,尚不難發現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有異狀, 而可進一步查證或鑑定。上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 ,應確實核對所有權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 ,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應迅即密報治安 單位偵辦」,此由盧章棋、潘春桂以同樣手法申請設定登記手續,以詐騙抵押借款之 犯行,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因課員王秋英發覺偽造之情而未得逞,及在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土地代書陳玉燕亦發現偽造之情而報警查獲 之案例,益見真、偽所有權狀可以辨識出,鳳山地政所之承辦人員能辨識而未盡合理 之注意義務,致歹徒有機可乘,其疏忽從事,而有過失,至為明顯。鳳山地政所辯稱 承辦人員已確實審查,仍未能發現云云,要屬諉責之詞委無可採。次查系爭土地於七 十九年二月五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其於七十八年七月 間之公告現值固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七十六元,有地價證明書為據,依此計算結果 ,設定抵押權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為七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惟民國七十 八年間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與市價相差甚遠,眾所週知之事,此由其後八十年七月 間調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八十二年間調整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之調整幅度亦可明白,參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宗寶 於證稱「七十七年間一坪大約十萬元」及民間土地抵押借款之價值評估以市價為準之 習慣,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未超過當時土地之市價 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賠償額,不得超出系爭土地七十九年二月間之公告現值扣除 是時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要非可採。茲此項抵押權已被塗銷,有前揭「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等之債權乃頓失擔保,且 歹徒盧章棋、潘春桂等人業將詐得之前揭款項花用殆盡,此有前揭刑事案卷筆錄可查 ,等業經科處重刑,身繫囹圄,並無財產,亦為鳳山地政所所不爭,乙○○等顯無 從自等獲得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鳳山地政所賠償。又 依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案件審判中乙○○之指訴及證 人洪昭明、柴力萍之證言,再參以甲○○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確支出一千一百零二萬元,許宏俊在該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歹徒冒許宏俊名義開設)於同日亦存入一千 一百零二萬元(此有帳戶資料影本可稽),以及乙○○等簽發支付貸款之另五百萬元 支票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以觀,乙○○等交付盧章棋等人之款項應係一千六 百零二萬元,而非乙○○等主張之一千六百九十二萬元。其間相差之九十萬元係乙○ ○等交付介紹人謝逸人等之介紹費,乙○○等不得向鳳山地政所請求賠償。又查乙○ ○等與向之借貸之人素不相識,乙○○等自認未看土地所有權狀,亦未予以辨認。又 所委任之代書林勝利證稱:借款之前未作徵信調查,亦未前往貸款人家中訪查等語。 可見乙○○等未盡交易上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斟 酌鳳山地政所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有其公信力,乙○○等並非地政專業人員,對土地 所有權之真偽,因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能力,縱未作必要之徵信調查,即貸與不相識 之人鉅款,其過失情節仍較輕,鳳山地政所負有審查權狀真偽之義務,其專業知識、 技術,較民間為高,因疏忽從事,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過失情節較重,認鳳山地政所 應負十分之六,乙○○等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鳳山地政所應分別賠償被上訴 人乙○○、甲○○五百三十四萬元及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從而乙○○等之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原審以所有權狀權利範圍欄之記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係以阿拉伯數字方式書 寫,顯然違背一般權狀對重要事項以國字大寫,且係以印刷字體非以手寫之習慣。如 此草率之阿拉伯數字手寫法,不可能用以記載於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欄,鳳山地 政所承辦員蘇福旗、黃文魁初審、覆審,對此重大之差異竟未發現其偽,顯然漫不經 心云云。然土地登記規則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各欄之記載,應記載數字時,必須以 大寫,亦即以文字為之。至權利範圍欄,有以文字大寫打字者,有以阿拉伯數字手寫 者,如鳳山地政所在原審所提出之陳美君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範圍欄記載:「 」(見原審外放證物上證十二號)。原審未查明其他土地所有權狀上「權利範圍」欄 之記載,究竟有無以阿拉伯數字手寫者﹖抑全依文字大寫打字者﹖遽謂一般權狀對權 利範圍之記載,係以國字大寫之印刷字體,而非以阿拉伯數字手寫,鳳山地政所審查 人員未發現其偽,負有過失之責一節,尚嫌率斷。又鳳山地政所在原審稱:本件係 由乙○○等委託代書林勝利申請登記,在該申請書上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 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證二十三號)。其 竟未經查證冒充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借款之人,是否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遽信其 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真正,持向鳳山地政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有重大 過失,亦極明顯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及第一○二頁反面),原審對於 鳳山地政所此項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又系爭抵押權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 見同前案卷外放證物上證二號),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自應以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之 價值為準。原審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宗寶所證七十七年間一坪大約十萬元之證言, 認定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未超過當時土地之市價。 惟許宗寶之證言係指七十七年間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言,已難據其證言推論系爭土地於 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市價,而系爭土地不論由法院拍賣或由抵押人 自行出賣,均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即扣除此土地增值稅後,始為其真正之市價 ,鳳山地政所曾聲請原審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移轉時,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若干,以明瞭系爭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額,作為乙○○等 所受確實損害金額之依據(見原審更二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 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為鳳山地政所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另乙○○等除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請求 (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反面,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及第九十三頁),原 審就乙○○等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請求部分,置而不論,亦有未合。又乙 ○○等並非地政專業人員,且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乃於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支付系爭抵押貸款金額,原審以乙○○未作必要之徵信 調查,認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而就必要之徵信調查內容及範圍如何未予說明,遽 而為乙○○不利部分之判決,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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