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李 潮 雄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向台灣電信管理局住宅興建委員會(以下稱電
信局住委會)購買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以下稱
系爭房屋),再於四十九
年間在該房屋前東側圍牆內空地上合法增建房屋二間,
嗣於五十三年十月一日將系爭
房屋售予被上訴人,保留該增建之二間房屋。
兩造於房屋買賣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
)第三條約定:該屋前面大門、涼棚、曬衣架等之
所有權及使用權,兩造各屬一半,
前面庭院之使用權亦各半;未經兩造同意,不得於前面庭院上添建任何建築物、圍牆
或放置其他有礙觀瞻不衛生等物。此後兩造即以系爭庭院做為曬衣、小孩遊戲、休憩
、放置機車等共同使用,伊將保留之二間房屋出租時,亦將庭院一半之使用權併同出
租。
惟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間起,有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致伊無從將庭院一半使
用權併同出租而遭受損害,依法應賠償伊。伊前於七十六年間訴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六
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害,其中七十二年四月至七十五年四
月之損害,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段
期間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損害金確定,有關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被上訴
人則尚未給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七十六年間起即以伊子陳志賢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劉重福,
當時在「使用範圍」欄明白以圖標示,將庭院列為通道,不在租賃範圍。伊未將系爭
空地或庭院一半使用權併同出租,現該空地亦
非伊使用中,伊無違約情事。兩造於五
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簽定合約書,就大門、涼棚、曬衣架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有所約定,
就系爭庭院即部分土地約定使用權,然該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以下稱電信協會)未曾出租、出借,系爭房屋又係電信局住委會所興建,其基地應
由承購房屋人向電信協會締約完納租金,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租用系爭房屋前之庭院用
地。再房屋之建築許可
與否,
乃行政管理事項,不足認作私權存在之依據,上訴人以
建管機關曾發給
第三人建照為由,主張其對系爭庭院有使用權,殊無可取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六年間向電信局住委會購買系爭房屋,於四十九年間在
屋前東側圍牆內空地上增建房屋二間,五十三年十月一日,將
上開原購系爭房屋售予
被上訴人,保留增建之二間房屋,兩造在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該屋前面大門、涼棚
、曬衣架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雙方各屬一半,前面庭院之使用權亦各半;未經雙方
同意,不得於前面庭院上添建任何建築物、圍牆或放置其他有礙觀瞻不衛生等物」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影本
可參,
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間起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致上訴人無從將庭
院一半使用權併同出租而受損害,上訴人前於七十六年間訴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七
十二年四月至七十五年四月之損害,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地租之損
害金確定,雖有原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
可稽,惟該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對本件訴訟無絕對之
拘束力,故上訴人
比附援引前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殊屬無據。次查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由劉重福向被上訴人之子陳志賢承租
迄今
,現址經營伯宇汽車商行,而系爭庭院即系爭房屋前之土地,亦由劉重福使用中,雖
有合約書、照片
可證,復經第一審
履勘明確,並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惟
被上訴人否認將系爭庭院一半之使用權併同出租,而合約書第一條有關使用範圍均以
附圖標示,系爭庭院僅列為通道或公用通道,並非租賃範圍;且證人即劉重福之妻莊
寶鳳在第一審履勘現場時證稱:「伊先生是劉重福,現在開伯宇車行,是向陳志賢租
的,……租的時候沒有包括前面空地,租的時候就已有鐵棚,土地公是我們供奉的,
事務桌也是我們的」等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庭院一半之使用
權併同出租之事實,是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庭院一半之使用權併同出租
云云,
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空地或庭院一半使用權併同出租,而現行該空地亦非
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即無違約情事,縱承租人劉重福目前確占用系爭庭院,亦
係劉重福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違反約定請求賠償損害,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審贅論上訴人就系爭庭院土地無使用權,電信協會賣屋不賣地,上訴人未支付
租金予土地所有人電信協會等情,無論妥當與否,既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空地或庭院
一半併同出租,現系爭空地亦非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之認定不生
影響,則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可取。又系爭房屋究由被上訴人抑其子陳
子賢出租,原判決所為論斷
縱有矛盾,亦不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
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