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黃 寬 生
陳 滿 足
林吳秀春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所建造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
建號八九三至八九七號房屋(以下稱
系爭房屋)屋前無對外可通行之道路,竟向伊告
知屋前暫供建屋時通行之土地屬訴外人陳清海所有,於房屋買賣後仍可供通行之用,
致使伊陷於錯誤,自民國八十年二月起至七月止,分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詳如原
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
詎地主即陳清海之子陳萬枝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出面主
張權利,僱工將
上開道路
予以剷除,致伊之車輛無法進出,伊方知受騙,伊得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乙○○○一百零六萬元、被上訴人黃寬生五十
八萬二千一百元、被上訴人陳滿足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林吳秀春九十二萬
元,及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忠良、林勇文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地主陳清海、連福壽等
人就苗栗縣○○鎮○○段七八一(分割前地號,包括七八一-一號計劃道路地在內)
、七八二、七八三號土地三筆訂立
合建契約,
嗣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由該七八一
號
土地分割而出。游忠良、林勇文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又與地主陳清海、連德旺、
連福壽、連福緣、連福松等訂立合建契約,約定中港段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號土
地三筆係建築房屋用地,除約定用地內應設置私設道路外,陳清海等亦同意以所有之
週邊計劃道路地供設置為公設道路,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係陳清海提供充作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對外交通之計劃道路地。此合建契約係延續六十八年舊合建契約
而來,伊係繼受前建商游忠良、林勇文之合建契約而興建系爭房屋,已在系爭房屋前
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舖設一條寬約四公尺、長約四十公尺之道路(以下稱系爭道
路)可供向外連絡之用,並已將之點交被上訴人使用。
嗣後系爭道路遭訴外人陳昭南
故為爭執而予挖掘、破壞,伊無詐欺
犯行可言,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侵權行為而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前述之聲明,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成立
買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上訴
人詐欺刑事案卷內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可證,自可採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現對外無通路可供通行
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伊繼受前手游忠良、林勇
文之合建契約,原地主陳清海應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作為合建之用,詎陳清海之子陳
昭南等不予承認,與伊發生爭執,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僱工將系爭道路挖掘鏟除
云云
。
惟查系爭道路位在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上,為上訴人所
自認。又游忠良、林勇
文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前後有二次,第一次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建商除游
忠良、林勇文二人外,另有陳金樹、陳淵坤、宋金閃等人,地主則為陳清海、連德旺
、連福壽、連福松、連福源等人,所提供之土地為中港段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號
土地三筆;第二次係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建商僅游忠良、林勇文二人,地主
與其所提供之土地則同,並在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訂立之舊
合建契約書聲明作廢,此契約書附上開詐欺刑事案卷內,經調卷核閱屬實。又中港段
七八一-一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自中港段七八一號土地分割而出,雖於簽
訂第一次合建契約時,尚未自中港段七八一號土地分割而出,但於簽訂第二次合建契
約時,已分割而獨立為一筆土地,第一次合建契約既已失效,上訴人以之辯稱所繼受
之合建契約包括中港段七八一-一地號土地,自屬矇混。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所在之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為供合建之土地,
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
。無論何人均不可能買受無路可供通行之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屋時,上訴人曾向之告知系爭道路可供通行,對外聯絡之用,應可採信。又上訴人
因該詐欺之行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
二一九號刑事判決
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可以採信。次查
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因無路可供通行,致其受有損失,經囑託中華經建鑑定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經建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有無通路之價
值差異為:甲○○部分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乙○○○部分一百零六萬元,黃寬生部分
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元,陳滿足部分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林吳秀春部分九十二萬元。
上訴人空言抗辯該鑑定有誤差,為無足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謂:建商游忠良、林勇文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與地主陳清海、
連德旺、連福壽、連福源、連福松等訂立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中港段七八
一、七八二、七八三號三筆土地為建築房屋之用地,並同意以
彼等所有該三筆土地週
邊計劃道路用地供設置為道路用地,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係地主陳清海提供作為
系爭房屋之對外交通之計劃道路地,該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續載:「除依法應設置之公
私道路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甲方應依合理充分利用」,此之「公私道路」即中港
段七八一-一號應設置為公設道路,上訴人繼受游忠良、林勇文此合建契約等情(見
原審重訴字卷九三至九八頁)。此項抗辯如果非虛,則上訴人主觀上信其有使用中港
段七八一-一號土地充作公設道路作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用之權利,則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對被上訴人告知七八一-一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可供通行、
對外聯絡之用,似無不法之意圖及施詐行騙情事,能否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
為,
即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前開重要
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徒以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舊合建契約已經失效即認上訴人有矇混情事,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記載,以五百
三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房屋者,為乙○○○及訴外人許國雄二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
八頁),原審認僅乙○○○一人購買,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審為乙○○○全部
勝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辯謂中華經建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有誤,已提出
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之估價單為立證方法(見原審重訴字卷一一三、一一九至一
二二頁)。原審就此未予詳酌,竟謂上訴人空言抗辯鑑定有誤差云云,尤欠允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