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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黃 寬 生         陳 滿 足         林吳秀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所建造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 建號八九三至八九七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屋前無對外可通行之道路,竟向伊告 知屋前暫供建屋時通行之土地屬訴外人陳清海所有,於房屋買賣後仍可供通行之用, 致使伊陷於錯誤,自民國八十年二月起至七月止,分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詳如原 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地主即陳清海之子陳萬枝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出面主 張權利,僱工將上開道路予以剷除,致伊之車輛無法進出,伊方知受騙,伊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乙○○○一百零六萬元、被上訴人黃寬生五十 八萬二千一百元、被上訴人陳滿足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林吳秀春九十二萬 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忠良、林勇文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地主陳清海、連福壽等 人就苗栗縣○○鎮○○段七八一(分割前地號,包括七八一-一號計劃道路地在內) 、七八二、七八三號土地三筆訂立合建契約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由該七八一 號土地分割而出。游忠良、林勇文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又與地主陳清海、連德旺、 連福壽、連福緣、連福松等訂立合建契約,約定中港段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號土 地三筆係建築房屋用地,除約定用地內應設置私設道路外,陳清海等亦同意以所有之 週邊計劃道路地供設置為公設道路,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係陳清海提供充作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對外交通之計劃道路地。此合建契約係延續六十八年舊合建契約 而來,伊係繼受前建商游忠良、林勇文之合建契約而興建系爭房屋,已在系爭房屋前 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舖設一條寬約四公尺、長約四十公尺之道路(以下稱系爭道 路)可供向外連絡之用,並已將之點交被上訴人使用。嗣後系爭道路遭訴外人陳昭南 故為爭執而予挖掘、破壞,伊無詐欺犯行可言,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侵權行為而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前述之聲明,無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房地成立 買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上訴 人詐欺刑事案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證,自可採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現對外無通路可供通行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伊繼受前手游忠良、林勇 文之合建契約,原地主陳清海應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作為合建之用,詎陳清海之子陳 昭南等不予承認,與伊發生爭執,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僱工將系爭道路挖掘鏟除云云查系爭道路位在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上,為上訴人所自認。又游忠良、林勇 文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前後有二次,第一次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建商除游 忠良、林勇文二人外,另有陳金樹、陳淵坤、宋金閃等人,地主則為陳清海、連德旺 、連福壽、連福松、連福源等人,所提供之土地為中港段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號 土地三筆;第二次係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簽訂,建商僅游忠良、林勇文二人,地主 與其所提供之土地則同,並在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訂立之舊 合建契約書聲明作廢,此契約書附上開詐欺刑事案卷內,經調卷核閱屬實。又中港段 七八一-一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自中港段七八一號土地分割而出,雖於簽 訂第一次合建契約時,尚未自中港段七八一號土地分割而出,但於簽訂第二次合建契 約時,已分割而獨立為一筆土地,第一次合建契約既已失效,上訴人以之辯稱所繼受 之合建契約包括中港段七八一-一地號土地,自屬矇混。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所在之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為供合建之土地,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無論何人均不可能買受無路可供通行之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屋時,上訴人曾向之告知系爭道路可供通行,對外聯絡之用,應可採信。又上訴人 因該詐欺之行為,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 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可以採信。次查 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因無路可供通行,致其受有損失,經囑託中華經建鑑定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經建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有無通路之價 值差異為:甲○○部分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乙○○○部分一百零六萬元,黃寬生部分 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元,陳滿足部分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林吳秀春部分九十二萬元。 上訴人空言抗辯該鑑定有誤差,為無足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謂:建商游忠良、林勇文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與地主陳清海、 連德旺、連福壽、連福源、連福松等訂立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中港段七八 一、七八二、七八三號三筆土地為建築房屋之用地,並同意以等所有該三筆土地週 邊計劃道路用地供設置為道路用地,中港段七八一-一號土地係地主陳清海提供作為 系爭房屋之對外交通之計劃道路地,該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續載:「除依法應設置之公 私道路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甲方應依合理充分利用」,此之「公私道路」即中港 段七八一-一號應設置為公設道路,上訴人繼受游忠良、林勇文此合建契約等情(見 原審重訴字卷九三至九八頁)。此項抗辯如果非虛,則上訴人主觀上信其有使用中港 段七八一-一號土地充作公設道路作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用之權利,則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對被上訴人告知七八一-一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可供通行、 對外聯絡之用,似無不法之意圖及施詐行騙情事,能否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 為,即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前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徒以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舊合建契約已經失效即認上訴人有矇混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記載,以五百 三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房屋者,為乙○○○及訴外人許國雄二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 八頁),原審認僅乙○○○一人購買,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審為乙○○○全部 勝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辯謂中華經建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有誤,已提出 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之估價單為立證方法(見原審重訴字卷一一三、一一九至一 二二頁)。原審就此未予詳酌,竟謂上訴人空言抗辯鑑定有誤差云云,尤欠允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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