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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邀伊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鎮○○ ○○段一六○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投資額為該地之六分之一,因兩造無 自耕農身分,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姨媽陳王金葉所有,被上訴人負有 使伊取得並保有對系爭土地應有權利六分之一之義務,被上訴人竟於六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擅將該地售予訴外人林輝慶,六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侵 吞伊應得款項,致伊受有喪失該土地之損失等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該地市價即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 九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元 及其利息部分已確定;其餘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陳萬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陳萬得之妻陳王金葉 名下,上訴人持分額為六分之一,伊為六分之二,陳萬得為六分之三,並約定出售時 照該比例分配價金。六十八年十一月間,陳萬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伊應得款項 。系爭土地伊所出售,上訴人請求伊市價賠償,自屬無據,況其請求權已罹於十 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十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 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持分額為六分之一,登 記於訴外人陳王金葉名下,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及 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曾以存證信函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通知上訴人之夫林保利。非 被上訴人因自行售地恐遭上訴人責難而故意隱瞞事實,何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即 知土地已出售並已取得持分額之價款,却遲至八十三年始通知上訴人之夫﹖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出售,應無疑義。查兩造合資買受系爭土地時,於買賣契約書附註:「 系爭土地日後處分時應共同出賣,按持分額分配」等語,此乃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約 定,即系爭土地須一齊出售,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應按上訴人之持分額分配 價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為之。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九年一月四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未逾十五年,其請 求權尚未消滅。查依證人林輝慶證述,伊係以一分地十萬五千元買受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二八九七五公頃,合二‧九分,則系爭土地之售價應為三十萬四千 五百元。被上訴人自陳分得九萬二千元,陳王金葉則陳明分得十五萬元,似與持分額 比例不符,惟此係因有無扣除買賣所支付之各項費用之故。依此計算,上訴人可分得 之金額為四萬六千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時,須得其同意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附註,亦無從認定出售系爭土地須 得上訴人同意。況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請求賠償時,已逾十年時效期間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外,並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 地時,即約定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六分之一,而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相關事宜,被 上訴人即負有使伊取得並保有對系爭土地應有權利六分之一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擅 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致伊喪失對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被上訴人已違背上述義務等 情,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一審卷二○三 頁背面)。乃原審對於此項訴訟標的未予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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