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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陳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壎律師         魏玉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立明湖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趙富年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蔡雅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簽訂校舍新建工程承攬合約,被 上訴人未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工程驗收時,核發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零 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延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始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一百五十 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後,並未依請款程序請領工程尾款,至八十二年六 月底始檢具各項文件請款,伊隨即支付尾款,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此部分之訴,無以: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驗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給 付工程尾款三千零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惟查有關 本件工程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應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一條: 「經正式驗收合格,完成一切完工有關手續,並提交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工程保固金 後,一次付清尾款」之規定辦理,即須於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並提交建築 物使用執照、工程保固金後,被上訴人始有付清尾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就該項債務 之履行,並無確定之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 定,須上訴人為付款之催告,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上訴人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交付工程尾款發票 、保固切結書及作為保固金之銀行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則 於上訴人交付該文件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工程 驗收證明,其上僅記載工程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及工程總金額等,並無請領尾款之記 載,其備註欄所載「物價指數變更另案辦理中」,僅在表明除合約工程款外,就系爭 追加工程款另案辦理,該驗收證明書無從採為上訴人已為請求給付尾款之證明。另上 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致被上訴人函係要求被上訴人依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並核發追加之工程款一千零八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並非就已驗收之工程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尾款,難認上訴人已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就工程尾款,即不負遲延責 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之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核屬無據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 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上訴人)保固,並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由乙方(上訴 人)提供保固保證金」,足見保固金得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本件工程之保固保證 金為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元,而伊除得指數調整工程款外,尚有工程尾款三千零 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未領取,被上訴人本得依合約於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予以 扣留;換言之,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已提交 相當之保固金,被上訴人理當依該條款規定,一次付清尾款。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另 提保固金,因被上訴人即將核發全額工程尾款,保固金未由尾款內扣留,伊基於情 事變更所為之權宜措施而已等語(原審卷一三二頁)。經核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 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一三八○號卷原證一),而 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時,尚有工程尾款三千零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未領取, 復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上開以工程尾款抵充保固金之主張可採,且其餘領取工程 尾款之要件已具備,能否謂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時,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尾款,即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北市明 湖國中總字三一五九號函載:上訴人「表明要改用新指數辦理,故於驗收紀錄備註欄 中說明『物價指數變更另案辦理中』。且因物價指數未定案,工程尾款三千零九十三 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遲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因預算保留問題方始領取。」(原審卷一○ 一、一○二頁)。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北市教二字第二一七二五號 致上訴人書函明載:「因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致未領取尾款一節,係當時審計處內規 訂有須先辦理物價指數完妥方可驗收所致。」等語以觀,(原審卷一三五頁)上訴人 主張伊於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一節,似非全然無據。乃 原審對上開事證俱未斟酌,即認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時,尚不得請求,亦未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改判駁回其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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