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金學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瑛宗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黃瓊德即進興企業社購買並出租與黃瓊德使用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因黃瓊德違約,經伊終止租約後,竟遭被上
訴人強行取走
等情,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
乃伊所製造並出售與黃瓊德,出售當時保留
所有權,因黃瓊
德退貨,伊乃取回系爭機器,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發電機,被上訴人並未取走,為
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即無侵害該發電機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即屬無據。而上訴人
主張向訴外人黃瓊德買受如同附表編號2所示滾筒式噴洗機含塵管式集塵機乙式(下
稱噴洗機),
惟仍將機器租予黃瓊德使用,其已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固據提出統一
發票及租賃合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機器原為黃瓊德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向伊所購買,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同年七月八日黃瓊德要求退貨,經伊同意而將
機器運回,亦經提出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影本為證。被上
訴人雖主張伊與黃瓊德間為附條件買賣,約定黃瓊德付清價款前,伊仍保有機器之所
有權。惟該附條件買賣未經
主管機關登記,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不得對抗
善意
第三人,然此僅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之條件部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其基礎
之買賣關係,仍
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其與黃瓊德間之買賣關
係,對抗上訴人。查一般動產買賣,買受人固於
標的物交付時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
黃瓊德既於付清價金前之八十三年七月初要求退貨,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就系爭
機器之
買賣契約於
彼時業經
合意解除,黃瓊德即有將機器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雖黃
瓊德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已將該機器售予上訴人並依占有改定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惟黃瓊德仍向上訴人承租而為直接
占有人。
按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時,買受人將買賣
標的物返還出賣人,乃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之,被上訴人自黃瓊德取回
上開機器,
自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受讓機器之占有,彼時讓與人黃瓊德為機器之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讓占有機器有何惡意,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
被上訴人之受讓占有,即受
法律之保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噴洗機,即無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
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
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
法律行為而受
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
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
贈與、出
資、特定物之
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噴洗機交付買受人黃瓊德,已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
嗣買受人要求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乃與其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將噴
洗機交還被上訴人,此乃另一
契約行為,黃瓊德又已將該物現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雙方
顯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係依法律行為而
受讓系爭標的物,其受讓時既不知上訴人與黃瓊德間有買賣及租賃關係,其占有應受
保護,自屬善意取得。又被上訴人取回機器,係基於其與黃瓊德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之約定,
而非片面解除契約
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結果,原判決所為之論斷
尚與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既因善意受讓而取得
噴洗機之所有權,自無須歸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上訴論
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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