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台灣省城隍廟
法定
代理人 胡益壽
訴訟代理人 吳皇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於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三日在伊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號土地上建造門牌台北市○○街○段○○號房屋,占用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綠色甲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屬
無權占有
,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及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
上開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返還基地與伊
,並給付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九十二萬零三百零六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其敗訴,未經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城隍廟始建於清光緒六年,台灣光復後由民間募資重建,並向被上訴人
購買台北市○○街○段○○號房屋,應
推定被上訴人已默許伊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
權占有。且城隍之奉祀
乃吾國數千年民族精神文化之所繫,伊為廟宇而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宜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土地
贈與於伊,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係以: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二五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之財政局為其管理機關,該土地於六十
六年重測前地號○○○區○○段○○號(原判決誤為六二號),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變更○○○區○○段○○段○○號。其中如附圖綠色部分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
房舍,用供上訴人辦公室及廁所之用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六十二年寺廟登記表上自填其「土地所在地為台北市○○段○○段六二、六三、
六四、六五地號,房屋台北市○○街○段○○號」,該府前段一小段六二、六三、六
四、六五號土地,重測後六五號土地合併於二三地號,六三地號則分割為二二、二五
地號。前開寺廟登記表
所載本廟基地一八二坪,大部分在二五號以外之他筆土地上,
台北市○○街○段○○號房屋亦僅八十七平方公尺占用系爭二五號土地。上訴人抗辯
系爭房屋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來,固舉台北市寺廟登記表以為證明。
惟查該登記表乃
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為辦理寺廟登記而書立之
聲請書,其上載資料出諸上訴人書寫,
後經被上訴人之民政局核可准許登記,有該登記表
可按。登記表上記載上訴人房屋有
一三○坪,位於台北市○○街○段○○號,於三十五年向市府承購等字樣,惟無原始
買賣資料,究竟所謂一三○坪房屋範圍何在,並不明確,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原始資
料或有關證據以確定其買賣房屋之範圍,而其管理委員會及改建委員會於聲請登記為
寺廟前之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聲請承購台北市○○段○○段六二、六三
、六四、六五地號土地時,於聲請書上之記載,亦與寺廟登記表不同。被上訴人主張
其內部資料並無出售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記載,寺廟登記表乃上訴人自行填載,台北
市政府民政局核可為寺廟登記時,上訴人未提出原始資料以資核對,即不能依該登記
表之記載,認定城隍廟係向被上訴人買受
云云,有台北市民政局(八四)民三字第一
○三四三號函及證人李美琪之
證言可考,
尚非全無可採。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房屋係其原來購買房舍之一部,所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應推定同
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即不足取。依上開聲請書所載,上訴人係向臺灣省日產
處理委員會台北分會承購武昌街一段十四號房屋,該分會於光復後改隸土地銀行代管
部,
足證非向台北市政府購買。上訴人在寺廟登記表自填之土地所有人名義「台北市
政府」、「三十五年向市府承購地上建物」、「三十五年向市府承購」等字樣,均非
有據。該登記表雖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蓋印,但未經實質審查,不具產權證明效
力。上訴人執以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向被上訴人購買,非有理由。退而言之,縱令
系爭房屋係向被上訴人所購一三○坪中之一部,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五七號判例及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所謂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
而非於房屋滅失後仍得新建房舍繼續使用其
基地。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木造房屋,既於十年前拆除,則其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已於舊有木造房屋拆除時消滅,上訴人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即欠缺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綠色甲部分所示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
九十二萬零三百零六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八千六
百八十元計付之不當得利,
尚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六十二年寺廟登記表(見原審重上卷第一○六頁),已於財
產欄載明:「
不動產:土地所在地台北市○○段○○段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地號
四筆,房屋台北市○○街○段○○號」,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政局核可登記,為原審所
是認。該欄關於土地及房屋權利取得之原因及年月分別記載:「三十五年向市府承購
地上建物」、「三十五年向市府承購」字樣,而證明文件部分則記載:「收據及捐贈
證書」。上開寺廟登記表縱係上訴人為寺廟登記而書立之聲請書,
前揭事項均為其自
行填寫,惟按一般常情,向政府機關有所請求或提出申請時,若就其填載之事項附有
證明文件,該
主管機關理當審核無誤後,始予核准,否則必有所註記或將該項填載刪
除。該寺廟登記表既已依被上訴人民政局印就之格式填載有關財產之證明文件,並經
該局核可,應認上訴人於聲請時已提出是項文件為證。被上訴人民政局八四年民三字
第一○三四三號函亦未否認上訴人有該證明文件之提出,僅稱:「其登記表並不具產
權證明效力」云云(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六頁)。至證人李美琪係出生於民國000
年0月0日(同卷第八十一頁),在六十二年間僅五歲稚齡,就上訴人聲請寺廟登記
之情形,當未參與而無所知悉。乃原審竟依上開民政局函及證人李美琪之證言,認台
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可為寺廟登記時,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始資料以資核對。復謂上訴人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原來購買房舍之一部,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屬難昭
折服。又依本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所謂
推斷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云云,性質上
仍屬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惟應受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其間雖因
房屋損壞而拆除重建,倘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非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規定之
適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非因地上房屋之拆除而當然消滅,已經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系爭土地上房屋改建之實情如何?遽謂上訴人
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業於舊有木造房屋拆除時消滅,其再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
,即欠缺正當權源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系爭
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所有人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則為「台北市政府財
政局」,均非登載被上訴人名義,則被上訴人能否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本件請求,
尚值斟酌﹖案經發回,尤應一併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