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張○○
被
上訴人 林○○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夫,經常毆打虐待伊,伊盼被上訴人改過,向來未曾
驗傷,亦未
記錄其詳,
詎被上訴人並不悔改,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
左右,伊回臺中縣潭子鄉娘家省親,被上訴人尾隨而至,伊母張謝○○好言規勸,被
上訴人即出言恫嚇,並開車撞擊,張謝○○雖及時閃避未遭撞及,但在旁勸架之鄰人
鄭陳絹卻被撞傷,被上訴人業因傷害
犯行經判決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即與伊分居,並
將女兒抱回雲林原籍,不讓伊探視。
兩造感情業已破裂,而無破鏡重圓可能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虐待上訴人,亦無駕車撞擊岳母張謝○○之意,上訴人無故
離家出走,希望返家團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為夫妻,八十年十月
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居住娘家,即至上訴人娘家,對岳
母張謝○○出言恐嚇,並駕車衝撞張謝○○及在場勸架之鄭陳絹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
無訛
。
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
虐待,致不
堪為共同生活,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須施虐待者與受虐待者間原本共
同生活,因虐待致不堪繼續者,
始足當之。若夫妻之直系尊親屬與該夫妻
非同居一家
共同生活,則無該條款
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之母張謝○○並未與兩造共同生活,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
縱有虐待張謝○○情事,亦不生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問題,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請求
判決離婚,尚有未合。又
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既不構成第一項第四款之離婚事由,自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
認屬同法第二項規定之其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至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毆打虐待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無足取。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難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
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
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衝撞上訴人之母張謝○○,原
審認為張謝○○未與兩造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縱有虐待張謝○○情事,亦不生不堪共
同生活之問題,自無適用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餘地
云云,
固非無見,惟上訴人
主張之
上開事實,是否不屬第二項規定之「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則非無斟酌餘地
。原審遽以
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