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 ○
王 金 順
王 金 圳
王 菊 香
王 金 煌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原為伊之被
繼承人
王昭明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昭楠同財共居之財產,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登記
於王昭楠之名義。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書立覺書,願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於王昭明。
嗣該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加為
二六二之八七、二六二之八八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割增加之二筆土地並已變
更為
非農業區用地,可移轉為共有。伊繼承王昭明之權利義務,自得依覺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於伊
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伊之被繼承人王昭楠與王昭明同財共居之財產;且伊並
未書立覺書等情。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系爭土地係分
割自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而二六二之三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於四
十二年七月間由政府放領取得
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上訴人主張:二六二
之三二號土地為王昭明、王昭楠之母親王陳玉出資承受放領,率兄弟二人耕作,登記
王昭楠名義,
惟屬同財共居之家產,為家人共有,其
法律關係為代表,至五十四年分
家,分配各二分之一,並分管耕作等語,並舉廖王有至為證。惟如其主張,既已分家
,消滅同財共居關係;原有家產,應已分配,不復再有上訴人主張之家屬關係。且家
屬間之代表關係,係基於家屬間特定身分而成立,並無由非家屬身分之繼承人繼承之
餘地。王昭明、王昭楠兄弟於王昭楠死亡時,早已分家,被上訴人與王昭明並無家屬
關係,自無繼承上訴人所主張代表關係之餘地,該代表關係亦已消滅。至於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出立覺書,即令屬實,亦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同意就系爭土地原有
權利繼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被上訴人與王昭明之另一
法律關係,已非上訴人
主張家屬間代表關係。次查,依上訴人提出覺書影本記載內容全文:「立覺書人之夫
原與兄王昭明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三號旱拾玖則○點三八七七公
頃土地全部每人持分二分之一,而登記為夫的名義下,先夫不幸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
四日亡故,而由立覺書人繼承,登記為立覺書人名義,由地政機關於六十七年九月六
日收件二七六二號核發(六七)霧字第二二○三一號權狀在案。上列之土地確實由立
覺書人與王昭明先生各二分之一無誤,且土地權狀歸王昭明先生保管,恐口無憑,特
立此覺書為據」,並無隻字片言提及將來由被上訴人移轉給付之事,
尚非上訴人主張
之約定移轉給付之契約。且上訴人主張覺書
乃民法所定各種之債以外之無名契約,核
其內容係王昭明將其財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達一定目的,法律性質上近似
委
任契約,應類推
適用委任之規定,在契約終止前,仍繼續維持王昭明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內容並非如
買賣契約,有
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給付之性質。是該覺書影本並無約定於系爭土地於得移轉共有時,
應移轉登記於王昭明之記載。即書寫覺書之證人吳佳純亦證稱:覺書係王昭明託其寫
的,其未與被上訴人談過等語,被上訴人則根本否認出具覺書,上訴人主張該覺書有
約定
嗣後該土地可分割移轉共有時即移轉
云云,殊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在四十一年
間以王昭明、王昭楠名義取得之其他二筆耕地,即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
之五號土地、同段第一四三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土地,均係出售分配價金,因並無
王昭楠將土地移轉於王昭明之情事,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覺書無關,更不能以該二
筆土地出售之事實,推斷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土地於將來可移轉共有時,即
移轉於王昭明。
按解釋契約須憑證據資料,契約文字未記載者,不得憑空任意
推定。
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
上開覺書自應認有不能情形除去始予移轉之意思云云,殊屬無據
。於覺書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影本
所載:「立覺書人之夫原與兄王昭明共有坐落台
中縣○○鄉○○段第二六二之三二號旱拾玖則○點三八七七公頃土地全部每人持分二
分之一,而登記為夫的名義下,先夫不幸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亡故,而由立覺書
人繼承,登記為立覺書人名義,由地政機關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收件二七六二號核發
(六七)霧字第二二○三一號權狀在案。上列之土地確實由立覺書人與王昭明先生各
持分二分之一無誤,且土地權狀歸王昭明先生保管,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
見一審卷六頁),如其覺書為真正,似在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對系爭土地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王昭明是否將其財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達一定目
的,而有近似委任之性質,則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再者,原審既認定上開覺書法律性
質近似於委任契約,應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在覺書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
,茲王昭明既已死亡,則上開覺書契約何以尚未終止,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殊屬可
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屬家產,為王昭楠與王昭明共有,權利各二分之一,
故嗣後王昭楠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因土地所有權狀在王昭明處,王昭楠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遂委由王昭明辦理繼承登記,王昭明乃覓代書吳佳純辦理,待繼承
登記辦妥,再由吳佳純撰擬覺書,交由王昭明攜回,由被上訴人蓋印後交王昭明收執
,……
參照前開過去之事實,該地既本為家產,王昭明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茲因被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昭大信立此覺書,不僅再確認王昭明有
二分之一權利外,應有嗣後該土地可以分割時,即移轉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
正、反面),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審
恝置未論,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