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即祭祀公業謝保生之管理人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九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一地號旱地面積○點四○三五公
頃,
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召開
派下員會議,以伊已具有自耕能力,
追認前開買賣事實,同意由伊再補貼土地價款三萬元,即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
應已成立新的買賣關係。
詎被上訴人
迄仍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賣渡證書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對伊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承
受系爭旱地時,係服務於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國小任教導主任,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變為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賣渡證書及七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謝保生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惟查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而上訴人自三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四日止,
任職屏東縣滿州國民小學教導主任,有該校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可稽,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買系爭旱地時,既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當無自耕能力,該買賣契
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又
契約無效係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事後追認或上訴人
嗣後已具自耕能力而使無
效之契約變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派下員會議
,追認前開買賣事實,且伊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買賣契
約應為有效
云云,要無足取。另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派下員會議
,僅追認前述六十年十二月九日之買賣,有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既
非另成立新的買賣
契約,則上訴人謂兩造係成立新的買賣關係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