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陳玉卿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玉卿原係伊配偶,明知伊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
係經雙方同意
贈與子女,並由其親自出具委託書,委請代書任義明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竟夥同被上訴人丙○○、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誣告伊與任義明等人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被上訴
人因犯誣告罪,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伊因遭誣告,名譽受損,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再被上訴人另在外張揚伊
將陳玉卿財產偷偷過戶,極盡破壞伊名譽之能事
等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及將
上開刑
事判決刊載於中國時報之判決(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損害金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陳玉卿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未捏造事實,且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其名譽受何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名譽
乃人在社會上享有之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
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而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
害為準。查被上訴人共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則是非業已明白,尚
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受有何損害
。而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觸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以偽造
文書之手段,將陳玉卿名義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兩人子女名下為據,則就一般社會
之價值判斷,亦僅屬上訴人與陳玉卿間之家務糾紛,尚不涉及對上訴人品德、聲望或
信譽之負面評價。是上訴人在社會中所受之評價自未因遭誣告而減損,則上訴人以名
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誣告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則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以該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外揚言
伊將陳玉卿財產偷偷過戶,極盡破壞伊名譽之能事
云云,既非屬被上訴人被訴誣告之
犯罪事實,上訴人尚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因
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以被上訴人
誣告上訴人使上訴人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嗣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又在外宣揚虛構之事實破壞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原審
未遑查明該
追加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訴之追加之要件,遽以
前揭理由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係以複數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
一之聲明而為判決,則法院必須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複數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
其敗訴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在外宣揚虛構之事實妨害其名譽,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是否有理,未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既有可議。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仍應併予發回。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