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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一女林黛君,原居住 於台北市。七十八年四月間,伊因職務上需要,將住所遷至嘉義市○○街○○○號, 被上訴人拒絕赴嘉義市與伊共同生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台北市經營珠寶生意,不能放棄多年之經營而至嘉義市與上訴人 同居,況該嘉義市○○街○○○號房屋上訴人所有,難為舒之居住。又上訴人有 酗酒習慣,且曾毆打伊,兩造之女林黛君復表示希望在台北市就學,伊無從至嘉義市 與上訴人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係夫妻,育有一 女林黛君,原住居於台北市,七十八年四月間兩造之戶籍遷至嘉義市○○街○○○號 ,八十三年間上訴人以久住之意思設定其住所於該址。查證人林文裕、林李吟吟雖證 稱: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曾委伊與被上訴人之弟楊朝欽晤談,請楊朝欽轉知被上訴人 至嘉義市與上訴人同居等語,然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商量同居處所之事, 認上訴人本件起訴僅係離婚之手段,無誠心請求被上訴人返家團聚之意。次查被上訴 人自七十八年起即在台北市經營珠寶生意,而珠寶生意之經營雖不以在台北市為限, 惟欲被上訴人立即至嘉義市與上訴人同居,無異斲喪被上訴人多年營商之成果,上訴 人強要被上訴人至嘉義市同居,顯然不當。又嘉義市○○街○○○號三樓房屋之面積 約三十坪,固可供上訴人全家居住,惟該屋非上訴人所有,活動空間有限,且有寄人 籬下之感,難認屬合宜之住所。上訴人不能提供適合之住宅,被上訴人得拒絕至嘉義 市與其同居。再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傷害被上訴人,該次傷害對兩造之情感傷害至 深,不能單以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且上訴人願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即謂被上訴人不得 執此拒絕同居,蓋上訴人果有意維持婚姻,何以逕行訴訟請求履行同居。足見被上訴 人拒絕至嘉義市與上訴人同居,有正當之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 居(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參照)。又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 零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商量同居處所,逕行提起 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即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離婚之手段,尚嫌速斷。又 原審既認珠寶生意之經營非必在台北市為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在嘉義市為經 營,似非全然無據。再兩造為三口之家,上訴人提供之約三十坪之房屋,雖非自己所 有,以現今之居住情況及水準,似非不可為合宜之起居生活,原審為相反認定,亦有 未洽。末查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三年間傷害被上訴人之事,業經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 請求被上訴人原諒(見一審卷一七三頁反面)。上訴人已具悔意,被上訴人得否再執 此主張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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