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黃鼎盛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黃哲友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以下稱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小段五一之一一號等二二筆土地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為政府徵收,共領取補償金新台幣四千萬元,該祭祀公業第四屆第
一次派下員大會(以下稱本件派下員大會)決議:「本公業所得之價款分配,一半
按
房份分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因依四大房𨷺分字(以下稱𨷺分字)之約定及
習慣,該祭祀公業分配收益應按房份分配,
上開決議關於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下
員人數分配部分(以下稱
系爭決議)違背𨷺分字之約定及習慣。且祭祀公業土地補償
款之分配性質上屬共有物之分割,依法應經全體共有人即派下之同意,
惟系爭決議未
經全體派下之同意,復未經該祭祀公業管監委員會之同意,應屬無效,上訴人卻予爭
執,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
起訴原請求判決確認本件祭祀公業本件派下員大會所作「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房
份分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無效,
嗣於原審
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共五三九人,出席本件派下員大會者四○一人,
表決同意決議者三一六人,系爭決議合於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並已報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自
非無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𨷺分字非真正及合
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聲明,
無非以: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約定其派下權按房份分配之事實,
業據提出𨷺分字及上訴人
不爭執其真正之租穀分配表為證。上訴人雖以七十六年制定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時
,並無派下提議將𨷺分字納入管理規章內為辯,並否認𨷺分字為真正。但查𨷺分字上
之黃宗謙印文與日據時期昭和十、十二年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決議書、出席簿其印
文相同;昭和十二年選任管理人決議書上之派下黃標輝、黃標點、黃氏松妹印文又與
杜賣字及領收證其印文相同,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徵𨷺分字為真正。𨷺分字之內
容除約定為祭祀公業財產外,其餘則平分為四房四股,而分配使用。又租穀按房份分
配,復有前開租穀分配表
可稽。
參酌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規定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按房選出同額,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有按房份分配之約定,
堪予採信
。況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三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陳稱本件祭祀
公業自清朝成立
迄今均按照房份分配收益,有該民事判決
可證,
益徵所謂派下權按房
份計算,係屬真實。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有按房份計算分配之約定,系爭決議違
反該約定而按派下人數分配土地補償金,自屬無效。退而言之,縱無按房份分配之約
定,但本件祭祀公業屬𨷺分字性質,依台灣民事習慣,其派下之權利義務於設立人各
房間均分平等,爾後衍生之各房,則按各房衍生之男子人數
而定,故應認本件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須按房份分配。
乃系爭決議按派下人數分配土地補償金,與習慣有違,亦
屬無效。次查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項固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
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
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然所謂「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係指出賣本件
祭祀公業財產或為其他之處分而言,至於本件祭祀公業財產變價後派下間之價金分配
,則非在其範圍。系爭決議所議決之事項乃派下分配本件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
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以系爭決議係依該項規定作成為
由,抗辯系爭決議有效,尚難採取。
綜上所述,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爭執其為有效
,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無效,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本件祭祀公業係上訴人之祖先於清朝乾隆年間所設立(見一審卷㈡八
二頁)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𨷺分字訂立之時間為日據時期昭和四年五月十
六日(見一審卷㈠二二頁),𨷺分字顯非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所訂立或同意訂立。
𨷺分字訂立當時,本件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究為何人﹖訂立𨷺分字者是否本件祭祀公
業之全體派下及是否可以代表全體派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故𨷺分字是否對其全體
派下發生效力﹖本件祭祀公業之財產之分配應否依𨷺分字之約定為之﹖自滋疑義。原
審
未遑注意及此,遽憑𨷺分字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有可議。又𨷺分字之具體內
容如何﹖原判決未予敍明,僅憑該𨷺分字即認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平分為四房四股
,按房份分配使用,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提
出之租穀分配表可以證明租穀按房份分配
云云,惟此租穀分配表僅可為有關分配租穀
之證明,究非本件祭祀公業分配其他財產或派下權約定之證明,乃原審憑以認定本件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按房份分配之約定,自欠允洽。又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
第三項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而本
件祭祀公業之財產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屬其財產,準此而言,此價金如何分配予其派下
,性質上即屬其財產之處分。系爭決議乃係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如何
分配予其派下之決議,似
難謂無其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原審為與此相
異之認定,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似乏依據。本件祭祀公業對其財產之處分既訂有
規章可循,自無再適用𨷺分字及習慣之餘地,而系爭決議乃係就本件祭祀公業之財產
之處分之決議,應適用其管理規章,已詳如前述,自不得再適用𨷺分字及習慣,原審
見未及此,援用𨷺分字及習慣,進而推論系爭決議無效,是否允當,尤非無斟酌研求
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