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李英
被
上訴 人 甲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承包茄萣大排水改善工程,為施工需要,挖
掘伊所有魚塭堤岸,因處置失當,致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凱特琳颱風過境時引起水
災,沖潰伊之魚塭,魚塭內之草蝦、虱目魚全部流失,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
八萬元。
嗣上訴人派訴外人李聰銘與伊協調,同意賠償伊九十萬元,李聰銘係上訴人
聘用之工地負責人,若認無權代表上訴人協議,因高雄縣政府通知
兩造協調之函件係
由上訴人收受,而李聰銘竟能於協調之日到場,足見上訴人曾通知李聰銘到場協調,
以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李聰銘,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等情,
爰依協議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聰銘
非伊公司職員,僅在工地負責工程事務,伊未授權李聰銘
代表前往協調,亦未通知李聰銘參加協調會,李聰銘更無表見代理之行為,伊自不負
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
業據證人邱輝虎、邱木水、曾雄
結證明確。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水利科職員簡新
專亦證稱:不知李聰銘與上訴人之關係;茄萣大排水溝工程係李聰銘與伊接洽,故協
調會公文係通知李聰銘,因其可代表上訴人公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李
聰銘與伊協調並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賠償九十萬元
一節,
堪信為真實。又高雄縣政
府通知上訴人參與補償協調之函件係寄予上訴人,倘上訴人未授權李聰銘參與協調,
李聰銘當不知且不可能參加該協調會,是上訴人推由李聰銘參加協調會之行為,足以
表示上訴人將代理權授與李聰銘,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對協調之
結果,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
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
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
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
適用。
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
有權代理,㢠不相同。查原審一面認定上
訴人派訴外人李聰銘與被上訴人協調並達成協議,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九十萬元,亦即
認定李聰銘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另一方面却謂上訴人推由李聰銘參
與協調會之行為,足以表示上訴人將代理權授與李聰銘,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云云,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審既採證人簡新專
所稱協調會公文係通知李聰銘之
證言為判決之依據,竟謂通
知上訴人參與協調之函件,係寄予上訴人,進而認定上訴人推由李聰銘參與協調,而
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復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