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乙○○
蘇耀卿
蘇雪鈴
蘇雪薇
蘇琴彩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原為伊母
蘇張市所有,蘇張市去世後,由伊共同
繼承取得
所有權。
詎上訴人竟擅自在該土地上
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公頃之
地上物使用
等情,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蘇連成與伊父蘇連忠係兄弟,蘇連成乘
兩造祖父過世之際
,利用伊父年幼不諳
法令,於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以假買賣之原因信託登記
在蘇張市名下,蘇張市取得土地並
非合法;況蘇張市知悉伊父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
逾越系爭土地之疆界,非但未表示
異議,且同意伊父使用該土地,依
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又蘇張市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已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而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僅○‧○○○七公頃,除拆除地上建物所可能
受之損害較被上訴人請求之所得為大外,伊所有同段四九四號土地亦將成為袋地,而
無出入之通道,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且有違
誠信原則,不應准
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
系統表為證,復經
勘驗現場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
堪信為真實。系爭
土地登記為蘇張市所有,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上訴人對蘇張市非法取得土地
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於
七十四年間僱用訴外人許柏源就坐落同段四九四號土地上房屋本體外,在該房屋之南
邊另行搭建之鐵架石棉瓦突出建物之一部分,除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婿張道鑫及許柏
源證述在卷外,並有照片及原法院勘驗筆錄略圖可資參考。系爭建物顯係上訴人於原
有房屋整體之外,越界所加建,
予以拆除,尚無礙於原有房屋之整體。
揆諸上開說明
,殊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否認蘇張市知悉並同意上訴人越界建
築,上訴人自應就蘇張市知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張道鑫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鐵架石棉瓦建物)搭建時蘇張市○○道,她說前面還有她的
地,共用柱子,係二家一齊搭
云云;惟
嗣後在
言詞辯論時則證稱:蘇張市在搭棚子時
(按指系爭土地上建物)有無在場,我忘記了,她在搭棚子之前及之後均沒有跟我提
起土地的事,但蘇佩芬在搭棚子之前及之後曾跟我提過前面她們還有土地,她是甲○
○的女兒等語,先後已不相符,且張道鑫為上訴人之親戚,顯然偏頗,其
證言自
不足
採信。證人許柏源證稱:(兩造)同時搭建,工錢各自收取云云。上訴人於第一審先
則根本否認占用系爭土地,
嗣經鑑測後始改稱:我有占用原告(被上訴人)土地,但
面積沒有原告說的那麼多云云,其於原審亦陳稱:不知道有占到蘇張市之土地等語。
上訴人既否認及不知占用系爭土地,蘇張市焉能知悉並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
使用
借貸關係?
足徵上訴人所辯蘇張市知悉並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
核與事實不符。
證人蘇年波否認知悉上訴人之建物越界及雙方曾有爭執之事,則就本件爭執,即無任
何證據力可言。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段七一-五、四九五-二、四九五-三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依其記載,僅能證明該三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及四九五-三號土地係由
地政機關逕自四九五-一號
土地分割轉載登記之事實,無從認定蘇張市知悉系爭土地
之地界,並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土地。末按所有人本得依所有權之作用行使其權利,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架石棉瓦建物,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予以
拆除,尚不影響原有房屋之整體性,縱令上訴人須利用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亦僅有
通行之權利,並無建築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不能認係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取。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自屬正當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
出其原有房屋本體部分之基地即同段第四九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補充上訴理由狀
記載另有房屋稅繳款書,並未據提出),抗辯系爭建物係伊父蘇連忠所建,屬全體
繼
承人所有,被上訴人僅對伊一人起訴,
於法不合云云。惟該項證物,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況且系爭地上鐵架石棉瓦建物,係上
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僱工興建,為原審依證人張道鑫及許柏源之證言認定之事實,而其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筆土地由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繼承取得,亦不能執以謂系爭
建物同係上訴人繼承而來。另上訴人舉證人張道鑫證明其搭建系爭建物時,蘇張市知
悉並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原審係以該證人為上訴人之親戚,其證言先後不符,
顯然偏頗等由,認其證言不足採信。上訴人謂原審僅以該證人為其親戚,即
認證言偏
頗而不足採,亦屬誤會。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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