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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益謙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文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吳鴻銘在被上訴人之雲林分公司從事鋼骨工作,於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西螺鎮埔心鋼骨架工程工作中不慎被電擊後 墜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此係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 ,伊可申領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吳鴻銘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 同年七月止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依此計算, 共可申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因被上訴人申報吳鴻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 三千八百元,致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僅向伊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元, 兩者相差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吳鴻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 ,應付喪葬費五個月,再加職業災害補償四十個月,合計四十五個月,吳鴻銘應投保 金額三萬三千三百元,伊應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惟伊已與吳鴻銘之 家屬在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吳鴻銘之家屬一百五 十萬九千元,勞保局亦已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一千元,伊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李錫 珍並私自墊付七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已超過勞方應得職業災害補償。同一職業 災害,勞工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取得之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且參與調解之吳鴻銘之父吳清松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故上訴人不得對伊再 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勞工因發生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者,雇主應負之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該法條第四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 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勞工如依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十四條雖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父母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 月」,但此項保險給付金額,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主張抵充,因而如雇主 主張以此項勞保給付抵充其因勞動基準法所負擔之責任,則雇主僅就抵充後之餘額負 責,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保險給付,在於替代雇主之給付責任,屬第 三人責任險之性質,因此雇主是否已盡其補償責任,悉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定之。查 被上訴人與死者吳鴻銘之父吳清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上 訴人願賠付一百五十萬九千元作為聲請人即吳清松之喪葬費及一切費用,勞保給付由 被上訴人負責向勞保局請給金額交與吳清松,而吳清松拋棄該事件其餘請求權等內容 。調解當時勞保金額並不明確,調解當時曾告知兩造,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聲請多少金 額,即給付該金額與聲請人,當時大約計算勞保給付金額約四、五十萬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參與調解之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秘書兼紀錄李 新丁在第一審證述屬實。證人即協助調解前溝通者吳明吉在第一審證稱:曾參與調解 ,但被上訴人以全部金額包括所有應給付與死者家屬之費用二百萬元,不被死者家屬 所接受,伊便退出調解等語。再參照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錫珍表示除調解筆錄所 載金額外,伊復墊付七萬元,共計支付死者家屬二百二十萬元一節,上訴人亦不否認 ,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調解當時上訴人已預知勞保局支付之職業傷害致死亡之保險金不 超過六十二萬一千元,死者遺屬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尚可採信。次查本件死亡災害 ,雇主即被上訴人雖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惟被上訴人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補 償死者遺屬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即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然死者遺屬已依調解內容 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九千元之補償,並再領取勞保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元,早 已超過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所應負之責任,對上訴人而言,其既已從雇主獲得法律所 定應受之賠償,其已無損失可言。又查雇主並非職業災害發生之加害人,且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 損害賠償之性質,故雇主若已給付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補償金額,並不另負何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給付之一百五十萬九 千元係損害賠償云云,亦有誤會。從而,上訴人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屬侵權行為性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以伊子吳鴻銘參加勞工保險,因被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 吳鴻銘死亡時,向勞保局請領之死亡給付短少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而受有損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將吳鴻銘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而向勞保局短領之死亡給付,自係 其所受之損失。死者吳鴻銘之父吳清松與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雲林 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願賠償一百五十萬九千元、勞保給付由 被上訴人負責向勞保局請給及吳清松拋棄其餘請求權,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可憑(見一審卷二五頁)。原審憑證人李新丁、吳明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調解當時預 知勞保局支付本件保險金額不超過六十二萬一千元,死者吳鴻銘之遺屬已拋棄其餘請 求權等情。然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此強制 規定,非雇主或被保險人所得自由增減。上開調解筆錄既記載:「勞保給付由對造人 即被上訴人負責向勞保局請給金額交與聲請人」,此之勞保給付,似係指依法應得之 勞工保險給付而言,而非被上訴人為吳鴻銘投保勞工保險以多報少之投保薪資計算所 得之保險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吳鴻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上訴人應 可向勞保局領取之保險給付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而被上訴人向勞保局所申報 吳鴻銘之投保薪資未依規定申報,以多報少,僅申報為一萬三千八百元,致勞保局僅 發給六十二萬一千元,上訴人損失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如果非虛,此已合於勞 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似無不合。原審徒以吳鴻銘之遺屬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 十萬九千元,及已領取勞保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元,此已超過雇主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所應負之責任,遽認上訴人已無損失可言,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次查 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雇主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明定。原審雖 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雇主得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抵充。然上訴人既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而非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則被上訴 人如何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予以抵充,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研,遽認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補償,即不另負何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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