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丁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 家 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
陳 泰 容
王曾玉英
王 月 雲
王 月 霜
王 月 眉
王 富 美
王 玉 霞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損害金部分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伊
等所共有,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起,擅自占用該土地中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一五‧二八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鐵皮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伊等得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丁○○
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伊等,上訴人二人並
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丁○○至遷出之日止,乙○○○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
給付伊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元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基地於五十一年間,由訴外人王百川將之出租予丁○○建屋居
住,
嗣房屋因火災焚燬,王百川之次媳乙○○○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供丁○○居住,
原
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丁○○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基地,並
非無權占用。又王
百川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丁○○,
被上訴人丙○○係輾轉自王百川取得
所有權,自應承受王百川之出租人地位,丙○○
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均係其他共有人之繼受人,自應受原
分管契約之
拘束,
難謂上
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第一審
法官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按;而上訴人丁○○亦承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承認系爭房屋係伊於
原建物燒燬後重建,供丁○○居住,
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
惟查:㈠上訴人丁○○抗辯伊係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百川(已死亡)承租
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云云。然與上訴人乙○○○所述,及證人王旭陸、林玉霞、林王錦
桂、陳王彩、王旭棠、王信男所證,係王百川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丁○
○,嗣發生火災,上訴人乙○○○搭建鐵皮屋予上訴人丁○○居住,有收取一點租金
等情,並不相符。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之
答辯狀所稱:
「王百川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效力僅存於當事人王百川與丁○○間……對共
有人全體不生效力」等語,係針對上訴人於第一審從未表示丁○○係向王百川租地建
屋,及至提起第二審上訴,始於八十四年二月廿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為租地建屋之抗
辯,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且由該段全文觀之,被上訴人係在表示
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租他人,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之法律上見解,非就
王百川出租土地予丁○○之事實,
予以自認,應無疑義。何況證人王旭陸證稱「系爭
土地上面為老房子,父親(指王百川)在世時,由我父親與其兄弟多人共同居住……
當時未搭蓋其他建物,我父親住的房間就是丁○○現在住的,丁○○住進去時,還不
是鐵皮屋」;證人林王錦桂稱「丁○○在我父親在世時,即與父親一起居住,有付租
金……後來丁○○一人居住,火災後由我嫂嫂(指乙○○○)雇工搭建供其繼續居住
」;證人陳王彩稱「我父親在世時,是大家一起居住……後來只剩丁○○居住……我
父親去世後,是由乙○○○處理這房子,租予丁○○……」,可見丁○○原係居住於
王姓家族原有之老舊房屋,於該屋燒燬後,由乙○○○搭建系爭鐵皮屋供其居住,故
丁○○與王百川間,
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標的亦為火災前之老舊房屋,上訴人
丁○○抗辯向王百川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云云,自非可信。丁○○就系爭房屋基地既
無租賃權,自不發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之問題。而原租賃之房
屋,既已燒燬滅失,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乙○○○搭建系爭鐵皮屋後將之出租與
丁○○,則為
彼二人另成立之租賃關係,如乙○○○無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丁○
○即不得以該項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訂有分管
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王旭陸固證稱「老房子原是與叔伯等共
同居住,約於民國五十多年間分割(應係指分管),大廳分給王意誠,廚房分給我們
,廣場分給王隱」,惟證人林王錦桂則證稱「父親在世時,是大家(指王姓家族)一
起住,各住一房間,大廳、廚房為共用,約在民國五十年左右,叔伯等因人多地方小
,就搬走了……系爭土地還是大家共有,土地或房屋並無分管約定」,證人陳王彩所
述與林王錦桂大致相同(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證人就系爭房屋使
用情形之敘述,
乃一般家族共同使用祖厝之情況,與土地之分管顯屬無關,上訴人謂
王百川與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早訂有分管契約云云,自非可採。何況上訴人乙○○
○為王百川之媳,尤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乙○○○於舊屋滅失後,在系爭土地上
搭蓋建物,及丁○○住居於該建物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丁○○自系爭房屋遷出,請求上訴人乙○○○將該
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乙○○○自八
十三年六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供上訴人丁○○居住,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不合。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無申報地價者
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作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無申報地價,其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九百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按
,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即應為二萬一千五百元。斟酌系爭房屋為鋼架鐵
皮建物,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之交叉路口附近,附近商家林立,交通尚
稱便利,居住生活環境不差等狀況,認以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相
當,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三元計算損害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三項就損害金部分,判令上訴人二人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計付,惟該
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分別命乙○○○、丁○○為返還土地及自系爭建物遷出,彼二
人之給付內容不同,故所謂返還日於乙○○○部分,係指返還土地,於丁○○則係自
該屋遷出,應予更正以
臻明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
被上訴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諭知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乙○○○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丁○○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三元之損害金。究係
上訴人二人應平均分擔給付之可分之債,或係上訴人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未據
原審敍明;又原審既認定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於丁○○,則丁
○○本於租賃關係,使用乙○○○所搭建之系爭房屋,何以對房屋之基地構成侵權行
為,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或共同給付損害金之義務,亦未據原審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
上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