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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廖學模         廖大昌         李宗利         李正雄         李錦章         李阿園         李正柱         李正國         李志偉         李美瓊         李澤栖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乙○○、丙○○、廖學模、廖大昌(下稱乙○○等四 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李宗利、李正雄、李錦章、 李阿園、李正柱、李正國、李志偉、李美瓊、李澤栖(下稱李宗利等九人),將李 宗利等九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甲○○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四二七之一地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將原物分割之判決(上 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廖學模、廖大昌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其餘上訴人分割 同所四二七之三、四二七之四、四二七之七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成立訴訟 上和解)。 上訴人乙○○等四人則以:廖大昌在四二七之一地號上之房屋希望能盡量保留,且該 土地分割後,丙○○、廖學模、廖大昌仍願原繼承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希望丙 ○○、廖學模、廖大昌分得之土地與四二七地號乙○○分得之土地能連接,以方便使 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均臨中正路,最為公平;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關於土地價值之計算不合理。上訴人李宗利 等九人則以:分割後,等仍願保持共有,渠等反對依原判決所附乙圖、丙圖(下稱 乙圖、丙圖)之方案分割,因如此將使渠等於將來再分割時難以使用各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判決除在原審和解部分外廢棄,改按原判決所附甲圖(下稱甲圖 )及原判決所附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係以:查 四二七及四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南端面臨寬約十二公尺之中正路,西端面臨寬約八公尺 之大園路,北端面臨寬約六公尺之大園路八十八巷,丙圖3之位置上虛線部分為廖大 昌之加強磚造平房,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另有上訴人李正國、李正柱、李正雄、李錦章 、李美瓊、李澤栖、李阿園所有磚造平房,已老舊等情,業經勘驗屬實。斟酌丙圖 之方案縮小上訴人丙○○、廖學模、廖大昌在四二七之一地號之面積而增加上訴人乙 ○○在四二七地號之面積,與不合併分割之原則有違,如採甲圖之方案,上訴人甲○ ○分得部分雖不能連結使用,其分得之四二七之一地號2部分面積為○‧○一一八 公頃,換算坪數約為三七‧五坪,四二七地號2部分面積為○‧○二八五一六公頃, 換算坪數約為八六‧三坪,依附近所蓋房屋均為透天式房屋以觀,則其分得之二筆地 均足可蓋寬敞之透天式住宅,且二筆土地一臨寬八公尺大園路,一臨寬六公尺之大園 路八十八巷,出入均屬方便,又據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中正路線價位區土 地每坪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大園路線價位區每坪約七萬八千元,大園路八十八 巷巷道價位區每坪七萬五千元,價位差距甚小,且土地未來發展均係「供住宅使用」 ,並商業發達之地段,大園路八十八巷北側正興建透天住宅中,有該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故上訴人甲○○分得之二筆土地其價值與面臨中正路者差距尚小,輔以金錢補 償足可彌補其損失。若採乙圖,則上訴人李宗利等九人分得之地不能連接使用,其中 如李正雄、李錦章、李正國、李正柱、李澤栖、李阿園之面積均甚小(約在四坪至十 餘坪左右),若未能連結分割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影響層面較大等情形,認以甲圖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優,並依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就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變動 情形定補償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四二七、四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東側接近西螺堤防,有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報告足徵,而西邊面臨寬約八公尺之大園街、南邊面臨寬約十二公尺之中正路、北 邊面臨寬約六公尺之大園街八十八巷,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甲○○於原審曾 主張:靠馬路部分應依比例分配,故按乙圖方案分割分配並補償較為公平等語(見原 審卷四十九頁、一一○頁反面)。本件若採乙圖之方法為分割,則上訴人李宗利等九 人所分得之兩塊土地,其兩邊均面臨道路,且面臨中正路及大園路之角地仍分歸渠等 取得,而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與上訴人丙○○、廖學模、廖大昌分得之土地可合 併使用,尤其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李宗利等九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中正路,似較 公平合理,再者分割後之地形較為規則,亦有利整體之規劃利用,至於上訴人李宗利 等九人,渠等各自之面積雖較小,但渠等既然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則渠等對 於所分得之土地自可合併使用。乃原審未能詳為斟酌,遽按甲圖之方案,判決分割, 是否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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