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廖學模
廖大昌
李宗利
李正雄
李錦章
李阿園
李正柱
李正國
李志偉
李美瓊
李澤栖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茲上訴人乙○○、丙○○、廖學模、廖大昌(下稱乙○○等四
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李宗利、李正雄、李錦章、
李阿園、李正柱、李正國、李志偉、李美瓊、李澤栖(下稱李宗利等九人),
爰將李
宗利等九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甲○○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四二七之一地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面積及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將
原物分割之判決(上
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廖學模、廖大昌辦理
繼承登記及請求其餘上訴人分割
同所四二七之三、四二七之四、四二七之七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成立訴訟
上和解)。
上訴人乙○○等四人則以:廖大昌在四二七之一地號上之房屋希望能盡量保留,且該
土地分割後,丙○○、廖學模、廖大昌仍願
按原繼承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希望丙
○○、廖學模、廖大昌分得之土地與四二七地號乙○○分得之土地能連接,以方便使
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均臨中正路,最為公平;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關於土地價值之計算不合理。上訴人李宗利
等九人則以:分割後,
渠等仍願保持共有,
渠等反對依原判決所附乙圖、丙圖(下稱
乙圖、丙圖)之方案分割,因如此將使渠等於將來再分割時難以使用各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判決除在原審和解部分外廢棄,改按原判決所附甲圖(下稱甲圖
)及原判決所附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係以:查
四二七及四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南端面臨寬約十二公尺之中正路,西端面臨寬約八公尺
之大園路,北端面臨寬約六公尺之大園路八十八巷,丙圖3之位置上虛線部分為廖大
昌之加強磚造平房,四二七地號土地上另有上訴人李正國、李正柱、李正雄、李錦章
、李美瓊、李澤栖、李阿園所有磚造平房,已老舊等情,業經
勘驗屬實。
乃斟酌丙圖
之方案縮小上訴人丙○○、廖學模、廖大昌在四二七之一地號之面積而增加上訴人乙
○○在四二七地號之面積,與不合併分割之原則有違,如採甲圖之方案,上訴人甲○
○分得部分雖不能連結使用,
惟其分得之四二七之一地號2部分面積為○‧○一一八
公頃,換算坪數約為三七‧五坪,四二七地號2部分面積為○‧○二八五一六公頃,
換算坪數約為八六‧三坪,依附近所蓋房屋均為透天式房屋以觀,則其分得之二筆地
均足可蓋寬敞之透天式住宅,且二筆土地一臨寬八公尺大園路,一臨寬六公尺之大園
路八十八巷,出入均屬方便,又據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中正路線價位區土
地每坪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大園路線價位區每坪約七萬八千元,大園路八十八
巷巷道價位區每坪七萬五千元,價位差距甚小,且土地未來發展均係「供住宅使用」
,並
非商業發達之地段,大園路八十八巷北側正興建透天住宅中,有該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故上訴人甲○○分得之二筆土地其價值與面臨中正路者差距尚小,輔以金錢補
償足可彌補其損失。若採乙圖,則上訴人李宗利等九人分得之地不能連接使用,其中
如李正雄、李錦章、李正國、李正柱、李澤栖、李阿園之面積均甚小(約在四坪至十
餘坪左右),若未能連結分割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影響層面較大等情形,認以甲圖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優,並依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就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變動
情形定補償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四二七、四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東側接近西螺堤防,有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報告
足徵,而西邊面臨寬約八公尺之大園街、南邊面臨寬約十二公尺之中正路、北
邊面臨寬約六公尺之大園街八十八巷,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甲○○於原審曾
主張:靠馬路部分應依比例分配,故按乙圖方案分割分配並補償較為公平等語(見原
審卷四十九頁、一一○頁反面)。本件若採乙圖之方法為分割,則上訴人李宗利等九
人所分得之兩塊土地,其兩邊均面臨道路,且面臨中正路及大園路之角地仍分歸渠等
取得,而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與上訴人丙○○、廖學模、廖大昌分得之土地可合
併使用,尤其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李宗利等九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中正路,似較
公平合理,再者分割後之地形較為規則,亦有利整體之規劃利用,至於上訴人李宗利
等九人,渠等各自之面積雖較小,但渠等既然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則渠等對
於所分得之土地自可合併使用。乃原審未能詳為斟酌,遽按甲圖之方案,判決分割,
是否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