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丁○○
劉瑞仁
劉榮良
劉清輝
劉洪嬌
劉 萬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
所認定之事實,為
法律上判斷,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劉木於日據
時期大正年間即向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毗鄰之一四五一號土地所有
人承租基地建屋居住,
惟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清河、許寶珠、林劉秀霞與陳坊等人
之
證言,根本無法證明劉木與土地所有人林烈堂間訂有租賃關係,違背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所示:「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原審以:原確定
判決認定劉木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向
系爭土地及毗鄰一四五一號土地所有人承租系
爭土地以為基地,建築房屋居住,核係
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之判斷,已在
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其依據,核無上訴人所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定租賃關係存在
,亦不違反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
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爰以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致認定事實錯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聲明廢棄原判決,尚
難認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