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永宜
右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
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審以訴外人即
債務人陳志平於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有效
期間內,分別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及二百萬
元,縱該二百萬元之借款又另以他筆農地設定抵押權,惟被上訴人就
上開抵押債權限
額內之債權執以
求償,請求分配並無不合,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不違背法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