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賴○甲
被
上訴 人 賴○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糸
爭土地),原均屬重測前石牌段一八四號土地之一部份,為伊所有,伊於民國五十年
赴美留學,於出國
期間,將
系爭土地交由
兩造之父賴○○管理,賴○○經伊同意,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又依兩造及父賴○○於六十九年間訂立之鬮書第二條第
四項約定,上訴人應將三○三號土地面積二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五項約定
上訴人應將三○四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再依七十七年簽定之協議書
第九條,及兩造之父於八十三年立下之賴家財產決定書,均約定系爭土地仍依鬮書約
定方式處理,
詎上訴人拒不履行
等情,
爰依信託物返還
請求權、六十九年鬮書、七十
七年協議書及賴○○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求為命上訴人㈠將台北市○○區○○段○
○段○○○號,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四四六分之二二
三移轉登記予伊。㈡將同小段三○四號,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三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伊受讓,與信託關係
無涉。系
爭三○三號土地,更係合併訴外人賴○丙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無信託關係。至伊
於刑案中
自承願還系爭土地,並
非承認存有信託關係。況兩造六十一年協議書
列舉信
託土地,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又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鬮書,伊係在受逼迫
之情形下簽名蓋章,且該鬮書頗多瑕疵,自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鬮書有關三○三號土
地係約定由伊及伊子賴○丁、賴○戊共同移轉持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非屬伊之單
獨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兩造及其父
賴昭寧訂立之鬮書第二條第(4)項約定:「賴○甲、賴○丁、賴○戊三人名義下三
○三號,其總面積二分之一應過戶給甲○○所有」。同條第(5)項訂定:「賴○甲名
義在同小段三○四號全部給賴○德所有。」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及其父賴○○
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以上若有遺漏,由下列方式及順序處理(即先者為優
先):1、由賴○○全權處理。2、照鬮書(六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方式」。亦即
六十九鬮書所言及之財產,如未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另有協議者,則由其父賴○
○全權處理,如賴○○未另為處理,則照原有鬮書之約定。
嗣賴○○於八十三年四月
六日依七十七年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權限,在鄭世脩
律師見證下,書立「賴○○處理
賴家財產決定書」,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仍依六十九年鬮書約定之內容,即三○四號土
地全部過戶予被上訴人,三○三號土地面積二分之一過戶予被上訴人,有六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鬮書、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賴○○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附卷
可證。被上訴人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鬮書、七十七年十二月之協議書、賴○
○處理賴家財產決定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
四四六分之二二三,及系爭三○四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經核於法自屬有
據。復
按私文書經其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伊於鬮書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自應推定該鬮書
為真正。至所辯係被逼迫而簽名蓋章,並未能舉證證明,委無足採。又訴外人賴○己
、賴○丁、賴○戊三人,於六十九年立鬮書時尚未成年,未於鬮書簽名,僅該鬮書對
對其不發生效力而已,並不影響鬮書對兩造之效力。再鬮書第二條第⑷項記載:「賴
○甲、賴○丁、賴○戊三人名義下三○三號,其總面積二分之一應過戶給賴○乙所有
」。該鬮書之簽名立書人為賴○甲、賴○乙,賴○丁、賴○戊並未簽名,足見系爭三
○三號土地雖係登記在上訴人、賴○丁、賴○戊三人名義下,
惟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相
當於該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在三
○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六分之三七六中,移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四四六
分之二二三予伊,並無不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
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三○三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四六分之二二三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至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
,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