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庚 ○ ○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 俊 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 ○
丁 ○ ○
戊○○○
己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小段八號及同小段八之四號土地(以下簡
稱
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林照明所共有。被上訴人丙○○○、丁○○、戊○○○分
別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D、C、B部分建築房屋,門牌號碼
依序為台中市○○路○段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號、被上訴人甲○○、己○○分別
在
上開一六二、一六六號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均屬
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
○○、己○○自其所居住房屋遷出;丙○○○、丁○○、戊○○○各將其所占用系爭
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於伊及共有人林照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登輝、林池蓮及林照明早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
人洪金德興建現有地上建物。
嗣洪金德將上開一六六號房屋出售於陳美玉,輾轉出售
於被上訴人戊○○○;一六四號房屋因洪金德與其子洪豫徽相繼死亡,由洪豫徽之妻
即被上訴人丁○○
繼承;一六二號房屋係由洪金德之女居住使用,再由鄭洪瓊珠售讓
於被上訴人丙○○○。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登輝死亡,由上訴人庚○○繼承,上訴人
乙○○○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六日買受林池蓮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伊繼受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不因而受影響。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
人甲○○、己○○分別在上開一六二、一六六號房屋設籍居住,均經丙○○○、戊○
○○同意,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照明所共有,其上
如附圖所示D、C、B部分有建物門牌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號房屋,依序分別由
被上訴人丙○○○、丁○○、戊○○○占有,被上訴人甲○○、己○○亦分別在一六
二、一六六號房屋設籍居住使用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及
勘驗筆錄
可稽。被上訴人丙○○○、丁○○、戊○○○辯
稱,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暨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云云,雖不足採。
惟據證人鄭洪
瓊珠、陳美玉之
證言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年限約在四十
年以上,與林照明、黃登輝、林池蓮共同出具之租金收據並陳美玉於五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致黃金輝、林池蓮之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林池蓮、黃登輝之印
文等情以觀,
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丙○○○、丁○○、戊○○○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林照明、黃登輝、林池蓮就系爭土地曾向洪金德及陳美玉之夫廖溪圳收取租金乙節
為可採信。上訴人雖謂,上開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林池蓮」、「黃登輝」之
印文係出諸偽造云云。惟經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收據上「林池蓮」印文與其印
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卡上「林池蓮」印文及其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件
內之
聲請書、委託書、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林池蓮」印文均相脗合,有文書檢驗鑑
定書可稽。足認上開收據上林池蓮印文為真正。至黃登輝印文部分,雖經鑑定認與其
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黃登輝」印文不相脗合。
惟查陳美玉上開寄交黃登輝
之存證信函載為台中市○區○○街○○○○號、收件回執地址亦同,收件人則記載「
兒子代」並蓋有黃奎龍之印文,查黃登輝確有兒子黃奎龍,當時與其父黃登輝均設於
上開地址,有
戶籍謄本為憑,黃登輝已由其子黃奎龍代收該存證信函,自可認定。又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池蓮、黃登輝、林照明三人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洪金德,由洪金德起造現有地上建物,並
按期收取租金,該租金收據四
張均貼有印花,前三張由林池蓮、黃登輝、林照明三人具名蓋章,並有代收人羅臭獻
簽名蓋章,後一張由黃登輝以「代表者」出具,該羅臭獻所蓋印章與羅臭獻於五十六
年五月四日申請登記之印鑑脗合,
足證租金係由羅臭獻代為收取,亦與證人鄭洪瓊珠
、陳美玉所供證之情節相符。羅臭獻於民前十年0月00日生,現已九十四歲高齡,
並患老年癡呆症,自無從傳訊作證,惟五十五年二月之兩張收據,既經羅臭獻簽名蓋
上與其印鑑相符之印章代收,且其上又有已證明真正之土地所有人林池蓮之印文,則
無論羅臭獻係以何種身分在何種情況下受託代收,均不影響其收付租金事實之認定。
至同上兩張租金收據內,黃登輝之印文,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但以陳美
玉寄達黃登輝之郵局存證信函內,詳載前此已付租金及再以國內匯票寄送租金之情形
,應可印證其確將系爭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屬實。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照明雖於
三十二年四月三日即旅居日本,
迄今五十二年從未返國,但其在林池蓮具名蓋章之同
二紙租金收據上,與黃登輝同時具名並蓋章,因黃登輝已死亡,羅臭獻無法作證,不
知林照明何以會列名於租金收據上並蓋章,惟縱令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林照明同意出
租,亦僅該
租賃契約對林照明不生效力而已,對林池蓮、黃登輝仍屬有效。綜上各項
證據所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確係四十年前由洪金德向土地所有人租地所建,其間
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足採。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
相反之特約,自可
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之轉讓而移轉,故
承租人將房屋讓與
第三人時,應認受讓人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由洪金德承租所建,但已分別轉讓或繼承,而由被上訴
人分別取得,其租賃關係應認為繼續存在。縱被上訴人丙○○○、丁○○曾在原審
自
承未付過租金,然在出租人方面未依法終止其租賃關係之前,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丙○○○、丁○○、戊○○○本於租賃關係,各占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地,
被上訴人甲○○、己○○經建物所有人同意而設籍居住,均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
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甲○○、己○○應分別自系爭土地上門牌一六二號或
一六六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丙○○○、丁○○、戊○○○等應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
地,
難謂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述,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