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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庚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 ○         丁 ○ ○         戊○○○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小段八號及同小段八之四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林照明所共有。被上訴人丙○○○、丁○○、戊○○○分 別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D、C、B部分建築房屋,門牌號碼 依序為台中市○○路○段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號、被上訴人甲○○、己○○分別 在上開一六二、一六六號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 ○○、己○○自其所居住房屋遷出;丙○○○、丁○○、戊○○○各將其所占用系爭 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於伊及共有人林照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登輝、林池蓮及林照明早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 人洪金德興建現有地上建物。洪金德將上開一六六號房屋出售於陳美玉,輾轉出售 於被上訴人戊○○○;一六四號房屋因洪金德與其子洪豫徽相繼死亡,由洪豫徽之妻 即被上訴人丁○○繼承;一六二號房屋係由洪金德之女居住使用,再由鄭洪瓊珠售讓 於被上訴人丙○○○。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登輝死亡,由上訴人庚○○繼承,上訴人 乙○○○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六日買受林池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繼受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不因而受影響。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並無權占有;又被上訴 人甲○○、己○○分別在上開一六二、一六六號房屋設籍居住,均經丙○○○、戊○ ○○同意,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照明所共有,其上 如附圖所示D、C、B部分有建物門牌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號房屋,依序分別由 被上訴人丙○○○、丁○○、戊○○○占有,被上訴人甲○○、己○○亦分別在一六 二、一六六號房屋設籍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丙○○○、丁○○、戊○○○辯 稱,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雖不足採。據證人鄭洪 瓊珠、陳美玉之證言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年限約在四十 年以上,與林照明、黃登輝、林池蓮共同出具之租金收據並陳美玉於五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致黃金輝、林池蓮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林池蓮、黃登輝之印 文等情以觀,以認定被上訴人丙○○○、丁○○、戊○○○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林照明、黃登輝、林池蓮就系爭土地曾向洪金德及陳美玉之夫廖溪圳收取租金乙節 為可採信。上訴人雖謂,上開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林池蓮」、「黃登輝」之 印文係出諸偽造云云。惟經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收據上「林池蓮」印文與其印 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卡上「林池蓮」印文及其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件 內之聲請書、委託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林池蓮」印文均相脗合,有文書檢驗鑑 定書可稽。足認上開收據上林池蓮印文為真正。至黃登輝印文部分,雖經鑑定認與其 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黃登輝」印文不相脗合。惟查陳美玉上開寄交黃登輝 之存證信函載為台中市○區○○街○○○○號、收件回執地址亦同,收件人則記載「 兒子代」並蓋有黃奎龍之印文,查黃登輝確有兒子黃奎龍,當時與其父黃登輝均設於 上開地址,有戶籍謄本為憑,黃登輝已由其子黃奎龍代收該存證信函,自可認定。又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池蓮、黃登輝、林照明三人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洪金德,由洪金德起造現有地上建物,並期收取租金,該租金收據四 張均貼有印花,前三張由林池蓮、黃登輝、林照明三人具名蓋章,並有代收人羅臭獻 簽名蓋章,後一張由黃登輝以「代表者」出具,該羅臭獻所蓋印章與羅臭獻於五十六 年五月四日申請登記之印鑑脗合,足證租金係由羅臭獻代為收取,亦與證人鄭洪瓊珠 、陳美玉所供證之情節相符。羅臭獻於民前十年0月00日生,現已九十四歲高齡, 並患老年癡呆症,自無從傳訊作證,惟五十五年二月之兩張收據,既經羅臭獻簽名蓋 上與其印鑑相符之印章代收,且其上又有已證明真正之土地所有人林池蓮之印文,則 無論羅臭獻係以何種身分在何種情況下受託代收,均不影響其收付租金事實之認定。 至同上兩張租金收據內,黃登輝之印文,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但以陳美 玉寄達黃登輝之郵局存證信函內,詳載前此已付租金及再以國內匯票寄送租金之情形 ,應可印證其確將系爭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屬實。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照明雖於 三十二年四月三日即旅居日本,今五十二年從未返國,但其在林池蓮具名蓋章之同 二紙租金收據上,與黃登輝同時具名並蓋章,因黃登輝已死亡,羅臭獻無法作證,不 知林照明何以會列名於租金收據上並蓋章,惟縱令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林照明同意出 租,亦僅該租賃契約對林照明不生效力而已,對林池蓮、黃登輝仍屬有效。綜上各項 證據所示,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確係四十年前由洪金德向土地所有人租地所建,其間 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足採。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 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之轉讓而移轉,故 承租人將房屋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受讓人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由洪金德承租所建,但已分別轉讓或繼承,而由被上訴 人分別取得,其租賃關係應認為繼續存在。縱被上訴人丙○○○、丁○○曾在原審自 承未付過租金,然在出租人方面未依法終止其租賃關係之前,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丙○○○、丁○○、戊○○○本於租賃關係,各占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地, 被上訴人甲○○、己○○經建物所有人同意而設籍居住,均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 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甲○○、己○○應分別自系爭土地上門牌一六二號或 一六六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丙○○○、丁○○、戊○○○等應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 地,難謂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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