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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李 枝 讚        洪 王 碖        洪王清霞        陳王美珍        黃 加 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 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卷附日據時期之法院判決,係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 氏幼訴請確認岡山郡彌陀庄赤崁三四五番田地為其所有,並請求上訴人之先人李趂辦 理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所為之判斷,而本件系爭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是否已有分割之協議,並非上開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見第一審卷七二頁至八一頁、原審卷六九頁至七三頁、七七頁至八一頁)。是原判決 認上訴人據上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及第一審判決命其補償為不當,核無 可採,即無不合。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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