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
張 鬱
甲○○
被
上訴人 丁○○
乙○○
張明枝
張迫胤
張迫仁
張迫明
張迫卿
張玉受
吳新聰
吳文鴻
吳進立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張安平、張安溪
遺產管理人)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鄭明安
右
當事人間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得對於同造之當事人為之。」本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
,
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同一造當事人丁○○等十二人部分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