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鄭金城
鄭勝治
陳碧玉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雲林縣古坑鄉
崁腳村崁腳四七之一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原分屬訴外人鄭武易及豐義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豐義公司)所有,經法院
拍賣,由伊拍定取得
所有權。
詎為上訴人
無權占有
,上訴人陳碧玉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及棚架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上訴人陳碧玉並應拆除地上廟宇及棚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房地拍定前經鄭武易及豐義公司允許而使用,並
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陳碧玉且每月給付鄭武易及豐義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自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承受該
法律關係,不得請求伊拆除廟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執行筆錄、
查封筆錄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
可稽。
按所謂
輔助
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
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
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上訴人鄭金城、鄭勝治、乙○○及丙○○分別為
債務人鄭武易之祖父、父及兄
嫂,雖均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惟依
戶籍謄本所載,鄭勝治為戶長,而為家屬之鄭武易
、乙○○、丙○○則均已遷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七五弄八○號,上訴人
鄭金城則設籍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四十七號,
難認上訴人(陳碧玉除外)即為
債務人鄭武易之輔助占有人。上訴人鄭勝治、鄭金城雖均為豐義公司之董事,但
渠未
證明係為豐義公司而占有,亦
難謂係輔助占有人。至上訴人鄭勝治雖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惟鄭勝治
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為其所自
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催告其履行而未為履行,被上訴人已予
解除契約
,有
存證信函足憑。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鄭勝治即無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陳碧玉雖
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地,每月支付鄭武易及豐義公司一千元,並舉上訴人鄭勝治為證。
惟鄭勝治仍占有系爭房地並拒絕返還,與陳碧玉立場相同,所證尚難採信,況陳碧玉
於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中陳稱:本件未算租金一千元,水電費係付予鄭勝治等語,有執
行筆錄可稽,則其所謂
租賃契約應係與鄭勝治所訂,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鄭武易及豐
義公司
無涉,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適用。陳碧玉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末按
使用借貸,為
債權契約,僅有
拘束相對人之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
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效力,是縱上訴人與債務人鄭武易及豐義公司就系爭房
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受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無
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陳碧玉並應拆除廟宇及棚架,
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
猶
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