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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鄭金城        鄭勝治        陳碧玉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雲林縣古坑鄉 崁腳村崁腳四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分屬訴外人鄭武易及豐義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豐義公司)所有,經法院拍賣,由伊拍定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無權占有 ,上訴人陳碧玉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及棚架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上訴人陳碧玉並應拆除地上廟宇及棚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房地拍定前經鄭武易及豐義公司允許而使用,並無權占有; 上訴人陳碧玉且每月給付鄭武易及豐義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自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承受該法律關係,不得請求伊拆除廟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執行筆錄、查封筆錄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可稽所謂 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上訴人鄭金城、鄭勝治、乙○○及丙○○分別為債務人鄭武易之祖父、父及兄 嫂,雖均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戶籍謄本所載,鄭勝治為戶長,而為家屬之鄭武易 、乙○○、丙○○則均已遷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七五弄八○號,上訴人 鄭金城則設籍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四十七號,難認上訴人(陳碧玉除外)即為 債務人鄭武易之輔助占有人。上訴人鄭勝治、鄭金城雖均為豐義公司之董事,但未 證明係為豐義公司而占有,亦難謂係輔助占有人。至上訴人鄭勝治雖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鄭勝治未依約給付價金,為其所自 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催告其履行而未為履行,被上訴人已予解除契約 ,有存證信函足憑。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鄭勝治即無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陳碧玉雖 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地,每月支付鄭武易及豐義公司一千元,並舉上訴人鄭勝治為證。 惟鄭勝治仍占有系爭房地並拒絕返還,與陳碧玉立場相同,所證尚難採信,況陳碧玉 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中陳稱:本件未算租金一千元,水電費係付予鄭勝治等語,有執 行筆錄可稽,則其所謂租賃契約應係與鄭勝治所訂,與系爭房地原所有人鄭武易及豐 義公司無涉,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用。陳碧玉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末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僅有拘束相對人之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效力,是縱上訴人與債務人鄭武易及豐義公司就系爭房 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受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陳碧玉並應拆除廟宇及棚架, 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論旨 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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