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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二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及同年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 價格,向上訴人二人購買等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七一地號土地內如 契約買賣土地位置圖藍色斜線及橙色斜線部分,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CD部分,面 積計四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因當時系爭土地屬農地,依法不能分割買賣,故約定於法 令許可時辦理分割。該土地業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住宅區,不能之情形已 除去,上訴人拒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BC D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應僅為契約附圖藍色斜線即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B部分,並不包括契約書附圖橙色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及其上 土角屋,該橙色部分係為補足原先所繪藍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不足一百坪時之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土地超過一百坪部分即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該土角屋, 在買賣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應自該土角屋遷出,返還房 屋、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上開土角屋及土地,給付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據提出上訴人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信為真實。證人江月珍、廖進 章、江祥雖證稱:被上訴人曾對伊等表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一百坪,惟實際上 究竟購買多少坪土地,伊等均不清楚云云。各該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實 際買賣之範圍僅契約書附圖藍色斜線部分之土地。而證人即代書賴旺則證稱:在六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兩造至伊處簽約時已談妥系爭土地買賣之面積為一百坪,其範圍即 為契約書附圖藍色斜線部分,其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兩造再至伊處,準備繳交該藍色斜 線部分土地價款時,上訴人另同意將契約書附圖紅色(即橙色)部分土地及其上之土 角屋並一切地上物出賣與被上訴人,契約書附圖藍色、紅色部分土地均在兩造買賣範 圍之內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買賣土地位置圖,包括藍色 及橙色(即證人賴旺所證述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且分別記載連同土角屋均在買賣範 圍之內,附記說明處並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印章,及上訴人乙○○所保管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原本其後附圖橙色斜線部分上更特別記載「本筆土地亦在買賣之內」字樣, 而被上訴人占有橙色部分土地及其上土角造房屋已十七年之久,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 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實際買賣範圍包括契約書附圖藍色、橙色斜線部分土地及 其上土角造房屋。上訴人所辯兩造買賣範圍僅為契約書附圖藍色斜線部分土地,橙色 部分係為補足原先所繪藍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不足一百坪之用云云,自不足採。兩造 於六十七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其地目雖為農地,依法不得分割買賣,惟 兩造於訂約時已特別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履行,自非無效之契約。系爭土地已於 七十五年二月間,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該不能分割履行之情形顯已除去。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D二部分土地及該土角屋均在兩造買賣契約範圍之內,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及房屋,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難謂無權占有及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該部分房地,並給付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在起訴前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曾委託代書江月珍 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即以複丈略圖指明分割一百坪 ,且先後二次起訴均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自土角造房屋牆壁外線起至小 水溝界址止(長陸拾陸呎),上自更生巷圍牆起至肆拾肆呎止全部面積一百坪(約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並陳稱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已付清價款,而證人江月珍、 廖進章、江祥亦證稱,被上訴人曾經對伊等表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一百坪,足見 兩造買賣契約之真意為被上訴人買受第一審判決附圖BCD部分內一百坪土地;證人 賴旺卻證述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伊處準備繳交契約上買賣土地位置圖藍色 斜線部分土地價款時,上訴人同意將同圖紅色(即橙色)部分之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出 賣與被上訴人,其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矛盾云云,且提出被上訴人分割申請書及八 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訴狀影本為證,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被上訴 人兩次起訴狀所指其買受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徒以證人賴旺之證詞及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買賣土地位置圖,包括藍色及橙色(即證人賴旺所證述紅色) 斜線部分土地,而就上訴人前開防禦方法,未敍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其不利 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八七一號土地內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C、D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該B、C、D 部分土地尚未自八七一號土地分割,在未分割之前,可否逕行請求辦理該B、C、D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疑問。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爾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亦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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