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
共同
被告陳慶源、鄭尤春花之被
繼承人陳金龍,業將
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交付
其耕作。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其就陳慶源二人之應繼
部分所為之繼承登記,由該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以「偽造」之土地分配遺產書為請求,
尚非正當及其
提出之田賦收據,非屬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收據
云云,均屬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
得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