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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成正   訴訟代理人 林愛權         李師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 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於原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期間之末日 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逢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上訴 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更正狀及上訴理由狀,而聲明上訴,顯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雖上訴人之「總公司」曾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以該「總公司」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自不容上訴人以上開更正狀為陳明,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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