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林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判決不能
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
明不服。(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例),是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以受
裁判之當事人為限(見: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三一三號判例)。
本件原審判決
所列之
兩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所屬之大安分行。上訴人既
非當事人,
竟對該判決聲明上訴,揆之
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雖
上開大安分行,係上訴人之
分公司,然分公司
乃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
人能力,於以分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後,如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名義更正為總公司,
應認為係屬「訴之變更」(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此項變更,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趣旨,於第三審程序,尚不得為之。從而,上
訴人以總公司之名義,對於以其分行為當事人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