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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辦理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陳棠,業經其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高雄市○○區○○段六五六之八、六五六之十地號 國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D、D、F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係建造於三十四年十一月間,經訴外人蕭老庭、 謝有能、謝貴發、謝貴益、孫崑旺、郭輝元、周呂銀輾轉讓受,伊於七十五年間向周 呂銀買受後繼續占有今,伊將前占有人與自己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自六十年一月 一日起迄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逾二十年取得地上權時效之期間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見其並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其雖就前手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前占 有人周呂銀及其前手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再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及D部分之土地,自六十九年起,即由伊出租予訴外人郭 春成、陳益利建屋使用,上訴人主張其亦占有該部分土地,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須能證明其主觀上 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復有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始得聲 請為地上權登記。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向訴外人周呂銀購買坐落於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D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 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憑,固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人及其前手均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自無足取。次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D部分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租與訴 外人郭春成、陳益利建築房屋,租期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出租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 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就該部分土地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云云,亦無足採。末查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占有之推定,僅推定占有人以 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不包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本人及其前手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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