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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曾阿鑑即祭祀公業曾月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甲○○         曾傳發         曾文津         曾進發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江崎承租祭祀公業曾 月業產,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後面小段一號耕地,面積一‧○六四六公頃, 自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九日後未繳納租金。曾江崎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被上 訴人曾傳發、曾文津、曾進發(以下簡稱曾傳發等三人)為其繼承人,經伊催索並聲 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調解、調處,均未獲置理。伊已終止租佃契約,自 得收回土地,請求積欠之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還,並給付七萬二 千八百五十二台斤甘藷,如無實物以市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因無水源,土地貧瘠,收成量未達二成,得免繳租金。且上 訴人無自耕能力,不得收回自耕。又所請求之租金逾五年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甲○○及曾江崎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租金之催告 並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系爭耕地承租人之一, 曾江崎業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已拋棄繼承之曾桂花、曾秋梅、曾美 麗、乙○○、曾秋桂,及被上訴人曾傳發、曾文津、曾進發外,尚有其配偶曾蔡水金 。曾蔡水金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遺產稅時亦列為繼承人, 則曾傳發等三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聲請繼承曾江崎之土 地登記時,所附曾蔡水金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繼承拋棄證書,顯屬不實。應 認定曾蔡水金所為之繼承拋棄係在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權之時間 ,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仍為曾江崎之繼承人。但上訴人未列曾蔡水金為共同被告 ,被告當事人之格即有欠缺,其訴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 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江崎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由 曾傳發等三人就其遺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餘法定繼承人皆依法拋棄繼承在案等 語,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其證據方法(見原審卷六六-七 六頁)。查原屬曾江崎所有之竹北市○○○段後面小段八、九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 謄本之記載,確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曾傳發等三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同年五月四日完成登記,曾蔡水金似未繼承曾江崎之遺產。果爾曾蔡水金拋棄繼承 不生效力,仍為曾江崎之繼承人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儘符合。其據以認定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未將曾蔡水金列為共同被告,被告之當事人有欠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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