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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陳 金 能         張陳美麗         陳 祈 昌         乙 ○ ○         陳 李 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松 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大福小段四○-二四、四○-二五、四 ○-五三號土地原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四○號土地之一部分,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因土地共有人和解分割,由被上訴人丁○○單獨取得四○-二四及四○-五三號 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丙○○單獨取得四○-二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已辦妥登記。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早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平房建物及庭院、雞舍,由上訴人繼承後 占有使用中,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催請拆屋還地,均無效果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地 上物全部拆除,將四○-二四、四○-五三號土地返還丁○○,將四○-二五號土地 返還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及伊等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且 已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在案,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系爭土地三筆分別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等係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一審會同宜蘭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次主張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陳金能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申請取得地上權時效登記,係在被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於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之前,既尚 未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不能以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而拒絕返還土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格即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由陳黃緣繼承取得所有權,陳黃緣生子陳木榮,陳木榮與妻即上訴人陳李好生有 陳金能、乙○○、甲○○、張陳美麗四子女,陳黃緣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死亡,陳 木榮於五十二年九月七日亡故,陳金能四兄姊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由陳金 能於繼承後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六四頁),並提出記載陳黃緣 生有兩子即長子陳祈昌及已死亡之次子陳木榮,陳李好係陳木榮之妻之戶籍謄本為證 據(見同卷一六○-一六三頁及一審卷四八-五三頁)。倘上訴人前開抗辯非虛,則 陳李好是否得代位陳木榮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為公同共有人,且有處分系爭土地 上房屋之權能,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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