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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吳報錦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為吳報錦與訴外人李金蓮間土地糾紛提供保全 程序之擔保金及訴訟費用,借予吳報錦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元及一 般借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合計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因吳報錦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竟遭拒絕受理等情, 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三百八十八萬一千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 認對被上訴人有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一般)借款債權存在之訴部分,經原審前審判 決其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同意書及收據之簽名字跡不同,吳報錦印章係 由上訴人保管,協議書與提存所載金額不符,亦未證明交付借款,故均真正。又 依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與吳報錦合作而出資,不計利息而以訴訟結果所取得金 錢或土地之一定比例為利得,並獨負損失,而供擔保之支票,早經吳報錦於七十年十 一月提示未兌現,亦與情理不合,難認其與吳報錦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分五次交付吳報錦擔保金三百七 十三萬一千元,固有協議書、認證書、提存書、收受證明書及收款書之影本 上訴人係依憑其與吳報錦所訂之協議書,據以支付該五筆擔保金,經查核上訴人所提 七十六年元月十四日、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七日之四份協議書(即原證三 至原證六),均於第一項載明:「本協議書雙方於七十六年元月十日所立協議書之 延續,本協議書若有未訂立或未盡事宜,概均引用(或援用)前揭協議書中所訂立之 各條款」;而七十六年元月十日所立之第一份協議書(即原證八),於前言記載:「 立協議書人吳報錦(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茲因甲方就李金蓮所有……… 五筆土地,依法得主張百分之五十權利,乙方願『出資』與甲方『共同』防止地主脫 產,並行使權利等事宜,訂立左列各條款」。第一項為約定「合作」事項,即由乙方 「提供」資金供甲方實施假處分保障其權益之其他行為。第二項約定擔保金提存書 等文件及印鑑章由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保管,於本案終結或假處分撤銷時由乙方自 行領回。第三項約定該擔保金如因本案訴訟敗訴或致有損失者,甲方不負賠償之責。 第四、五項約定如訴訟結果甲方取得者非屬土地,應加倍返還乙方依第一項「借貸」 之資金及第二項之支出;如取得土地,應將所取得土地權利全部無償移轉於乙方或其 指定之人。是就該協議書整體意旨以觀,實乃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與吳報錦「共 同」「合作」防止李金蓮脫產而實行保全及訴訟程序,且提供之擔保金,將來由上訴 人自行領回。本案訴訟終結,如敗訴而有損害,由上訴人自負;如勝訴所得非土地, 由吳報錦加倍給與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額,如係土地,其所有權全部移歸上訴人。顯難 認係民法之借貸關係,不應因協議書上有借貸二字而生影響。至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 協議書(即原證七)雖未如其他協議書引用七十六年元月十日第一份協議書,但亦係為 假處分李金蓮之土地而提供擔保金,並約定於本案勝訴後所得金額或權利由雙方平分 ,擔保金由上訴人領回。其與上開各協議,在性質上有其整體性及連貫性,亦非屬借 貸甚明。至上訴人另依吳報錦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及訴外人陳湘雲簽 發,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七百萬元,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示未 獲付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主張上開擔保金係屬借款。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同意書 為真正,而該同意書全文及吳報錦姓名均為打字,鑑定書竟鑑定其「簽名」字跡與認 證書及印鑑條上之簽名字跡相符,該鑑定自屬錯誤;又其印文固經鑑定與印鑑條上印 文相符,但該印鑑章既在上訴人保管中,自難據此而認定同意書係吳報錦所製作。且 該同意書前言謂因假處分、假扣押向上訴人共「借」款「約」五百六十萬元,曾提供 七百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云云,然上訴人於七十六年提供予吳報錦鉅款,竟以六十九年 簽發七十年已退票之支票供擔保,亦與常情有違,即難據此同意書及支票認其與吳報 錦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其次,上訴人依七十六年元月十日、十二日之字據及發票人為 吳報錦,發票日為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 六萬元之本票,主張伊曾借與吳報錦十五萬元一般借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該字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雖經鑑定為真正,惟該二紙字據上記載「先收到」字 樣,與上訴人所提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 七月二十三日、九月一日六紙借據(即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一)比較,後者記載「今 借到」者有四紙,「今………息調」者一紙及標明為「借條」者一紙,均表明借貸之 意旨。是吳報錦既知於借據表明借貸之旨,惟於七十六年元月十日、十二日字據及本 票竟未記載為借據,亦未表明為借款,僅謂先收到云云,自不足認該七十六年元月十 日、十二日所立之字據必係借據,該十五萬元即不能認為借款。縱上訴人為圖取得吳 報錦對李金蓮請求移轉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或二分之一,或其所提供資金之一倍利得, 與吳報錦訂立協議書而支付實行保全程序之擔保金等金錢,得依協議書請求返還其墊 付之擔保金及支付之其他款項,乃係另一問題,其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有三百八十八萬一千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勝 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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