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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七六─三四、七六─三五、七六─三六號土 地(以下稱七六─三四號等三筆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民國七十二年間 ,伊與訴外人張如賓、張國棟為共同申購前開三筆土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合 約書,約定以張如賓、張國棟名義申購,再分割二分之一與伊。伊已將購買三零點一 七五平方公尺所需價金及費用交付張國棟。張如賓、張國棟取得前開土地後,於八十 年六月間,將七六─三五、七六─三六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於 出售時曾告以上情,要求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將該三零點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所有,上訴人曾予同意,事後屢經催促,均拒不辦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 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與張如賓、張國棟合購系爭土地,並約定張如賓、張國棟 應分割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與伊無涉。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合法移轉登記而來, 從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與訴 外人張如賓、張國棟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七六─三四號等三筆土地,於七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以張如賓、張國棟名義申購,日後再分割二分之 一移轉與伊。伊已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將購買其中三零點一七五平方公尺所需價金及 費用交與張國棟收受。張如賓、張國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八十年六月間,將 其中七六─三五、七六─三六號土地出賣與上訴人,曾告以上情,要求上訴人於移轉 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予伊,上訴人曾予同意,惟屢經催促,拒不辦理等情,業 經提出與張如賓、張國棟所訂合約書、張國棟書立之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張國棟、張 如賓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張國棟曾到伊處,告以出售土地之事,為趕在六月 份前辦理,以節省增值稅,徵求伊同意先移轉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予伊等語。 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及張如賓、張國棟為被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張如賓、張國棟各二分之一,再由張如賓、張國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案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以下稱前案)審 理時,證人張有信證稱:「當初被告(乙○○)要過戶時,我有找張國棟,張國棟說 因為七月要重新公告地價,為了少繳稅金,才趕在六月以前辦理過戶,但先過給乙○ ○,然後才由乙○○過戶給被上訴人,而且他們均說已告訴乙○○,乙○○也同意了 」等語,核與證人張國棟於本件證稱:「上訴人知道土地是被上訴人的,我跟被上訴 人有合約,約定移轉登記後要移轉登記給他,我要賣給上訴人前有告訴被上訴人在七 月份前如果能先移轉給上訴人,可以節省一筆可觀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同意,我 就告訴上訴人,堂叔(甲○○)很體諒我們,同意先給我們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後再 過戶給他,所以我們辦理移轉後,你還要將被上訴人之部分移轉給他」等語,證人張 如賓於本件證稱:「當時上訴人說增值稅要漲價,要快過戶,我告訴他被上訴人有九 坪多地要過戶給他,上訴人說好」等語相符。上訴人於前案亦自認:「當初被告三人 (指乙○○、張如賓、張國棟)均有同意(過戶一半給被上訴人),但我辦理過戶花 了好多錢,原告原來與我要交換土地,事後食言,且張如賓欠我很多錢,我如過戶給 原告,則吃虧很多」,「被告張如賓、張國棟等人告知我土地有一半是原告的,將來 要過戶給原告,我有說我知道,至於原告也知道過戶的事,他要求我以後過戶一半給 他,我也說我知道」等語。此等在另案所為合法自認,既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自 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張國棟、張如賓既曾與上訴人約定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即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且於上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當時,即已表示享 受此利益之意思,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催促履行時,始否認其請求,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 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陳述為:「當初被告張如賓、張國棟出售土地時(即以土地 抵償債務),雖有告訴系爭土地有一半係原告的,將來要伊過戶一半給原告,然只是 聽張如賓、張國棟如此說,並沒有答應,且伊付了該土地之貸款五十萬元,且張如賓 欠伊很多錢,伊如過戶給原告,則伊吃虧甚多」,於理由亦記載:「再被告亦陳稱: 當時張如賓、張國棟等人告知伊土地有一半是原告的,將來要過戶給原告,伊有說伊 知道,至於原告也知道過戶之事,他要求伊以後過戶一半給他,伊也說伊知道,但伊 並未答應」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一二頁正面),均表明上訴人否認答應過戶一半 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擷取前案言詞辯論筆錄之部分記載,未就全體 陳述斟酌,認伊曾於前案自認云云,與卷內資料尚有不符等語,似全無可採。何況 ,上訴人縱於前案自認:「被告張如賓、張國棟等人告知我土地有一半是原告的,將 來要過戶給原告,我有說我知道,至於原告也知道過戶的事,他要求我以後過戶一半 給他,我也說我知道」等語,所應允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者,亦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而已。茲原審命上訴人移轉七六─三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 ○○○分之一五○八七,及七六─三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五○ 八八,業已超過二分之一,其依據何在,亦待說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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