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方力脩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土地所有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闢
設道路使用,僅係使用所有物之行為,並非物權處分行為,故因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
取得徵收土地
所有權者,縱未經登記即在該土地上施工闢設道路使用,亦無違反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受損害之直接原因,
乃訴外人陳登良就已
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畢
而非屬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
抵押
權,向上訴人借款,到期未為清償欠款所致。需用地機關之被上訴人並無
侵權行為,
因而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