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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丁 ○ ○        陳蔡惠美        蔡 秀 麗   被上訴人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二七七五、 二七七五之二、二七七五之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蔡文化所有,蔡文 化生前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立具財產分開合約書,將其中○點○三七○甲( 即應有部分二一七九分之三七○)贈與於伊父蔡南山,其中○點一八○二甲贈與於被 上訴人之父蔡秀雄。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蔡南山將其受贈部分信託登記為蔡秀雄名 義。嗣蔡秀雄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蔡南 山亦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伊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等情,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上開二七七五、二七 七五之二及二七七五之三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將其中應有部分二 一七九分之一八五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蔡秀雄向伊祖父蔡文化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蔡秀雄與 蔡南山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財產分開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財產分開合約書關於分 割前二七七五號土地部分係記載:「同段二七七五號田○點二一七九甲應扣除○點○ 三七七甲(○點○三七○甲是蔡南山應得額,○點○○○七甲是父親老本),存額○ 點一八○二甲由蔡秀雄取得」。僅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而為約定,並未就信託登記方 面,有任何記載,亦無「日後可分割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是上訴 人主張,蔡南山分得部分信託登記於蔡秀雄名下,俟日後可分割時,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謂蔡南山、蔡秀雄及蔡秋水間,就上開合約書分配 差額,當然有信託合意云云,純屬臆測,亦無可取。上訴人對於蔡南山與蔡秀雄間就 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再者 ,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蔡南山 與蔡秀雄間就系爭土地縱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惟蔡南山、蔡秀雄既均已死亡,而被上 訴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上訴人為蔡南山之繼承 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二七七五、二七七五之二及二七七五之三號三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將其中二一七九分之一八五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有碍土地 登記之連續性,亦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 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 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 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又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由委託人 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行為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者亦 有之,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由委託人取得 所有權,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本件兩造之祖父蔡文化先前將上開二七七五號土地 內○點○三七○甲及○點一八○二甲分別贈與於其子蔡南山、蔡秀雄二人,有上揭財 產分開合約書可憑,嗣則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全部移轉為蔡秀雄一人所有,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何以蔡文化將上開二七七五號土地全部移轉為蔡秀雄一人所有 ,究係出諸買賣抑另有其他原因﹖倘若係本於上開財產分開合約書之約定而為移轉, 則蔡秀雄原僅能取得該土地中之○點一八○二甲,然則何以竟取得全部,依上說明, 上訴人所主張蔡南山與蔡秀雄間就該土地內○點○三七○甲所有權有信託關係存在, 是否毫無可採,原審自應詳查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明,乃原審未 深究查明,徒以上開財產分開合約書並未就信託登記方面有何記載,上訴人不能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疏略。且上訴人係主 張,上訴人之父蔡南山與被上訴人之父蔡秀雄生前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茲因上訴 人之父蔡南山及被上訴人之父蔡秀雄(即受託人)均已死亡,受託人負有返還信託物 之義務,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父蔡南山(即委託人)之權利,自得本於信託契約於信 託關係終止時,向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向受託人請求返還。嗣受託人亦死 亡時,受託人之繼承人自亦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上 字第八七號卷第二四頁反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是項攻擊方法是否 可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之理由,遽以蔡南山、蔡秀雄間就系爭土地縱有 信託關係,亦因蔡南山、蔡秀雄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已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 訴人以蔡南山之繼承人,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有碍土地登記 之連續性,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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