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三峽鎮安 坑里建安一一四號磚造平房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被上訴人除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買賣契約)時給付一百萬外 ,雙方言明契稅開徵時被上訴人應另支付五十萬元,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以前付清。伊於收受一百萬元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房屋交付被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遲不依約給付第二、三期價金。經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 中正機場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餘款二百萬元,逾期 即不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拒不履行。是兩造 之買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之未於期限內支付價金而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伊之判決 (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伊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該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契約 為無效。又第二次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之催告不生效力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信真實。惟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故催告期限屆滿後,解除權雖已發生,原契約並非當然消滅,須待解除權人行 使解除權以後,契約始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中正機場郵局第 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於文到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尾款二百萬元, 逾期不付款視同違約,即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先前所收之定金將不予退還。」, 有催告函可稽。由催告函內容觀之,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係 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尾款二百萬元,若被上訴人逾期不付款,「即不經 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可見催告後被上訴人不付款,上訴人之解除權雖已發生,契約 並非當然消滅,須待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契約始歸於消滅。然上訴人除上開催告函外 ,並未再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主張兩 造之買賣契約書因被上訴人之未於期限內履行給付價金而解除,尚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於伊,自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 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 向他方當事人表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者,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次主 張: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中正機場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函達十五日內給付餘款二百萬元,逾期即不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 收受(該函)後,仍拒不履行,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之未於期限內履行給 付價金而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離,將房屋交還上訴人 (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第一○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 面、第一九○頁);本件契約既已解除,雙方並無爭議,則雙方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案爭點在於契約解除後,有無返還之義務(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正面、六八頁反 面);本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見 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云云。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是否已以書狀或言詞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待進一步研求審認。原審疏未斟酌及此,以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