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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林益雄         甲 ○         林信宗         林舜和         王明朝         王明煌         王銘正         林慶義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日或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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