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九九之三號、旱、 面積○點三九四五公頃土地,被上訴人甲○○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坐落同段八八六之二 號、旱、面積○點一四九○公頃土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約定, 該兩筆承租地,每人各有三分之一使用耕作權。然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占用,上訴 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交付伊耕作,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黑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付上 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分產時,即約定系爭承租地,分由被上訴人二 人耕作,六十四年間,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二人尚未辦理承租,即向屏東縣政府以繼承 人身分,取得八九九之三號土地之承租權,應屬法。至兩造於七十三年立具之協議 書,雖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耕作權,該協議並約定上訴人應分擔服 侍兩造之母。上訴人竟將兩造母趕出,未履行協議,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請求、交 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給上訴人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佃租收據二 十八張、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然兩造固於上開協議書內約定各有系爭土地三分之 一耕作權,惟並未約定各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而系爭二筆承租耕地,今均 由被上訴人二人占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可使用系爭二筆耕地之位置 尚屬不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黑色部分,土地 交付,自屬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伊於原審陳述:「本件兩造對系爭土 地二筆均有三分之一持分之耕地承租使用權,本件準用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自得請求 分割使用部分……。若鈞院認有未妥,只要公平公正亦可另行判決他部分予上訴人耕 作……。」,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未詳加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二筆固經兩造協議,各有三分之一耕作權,然並未指定特定範圍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如何就系爭土地二筆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兩造協議之,不得 因雙方未協議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分管協議不成,而訴請法院為分割或分管之判決。 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命為分割或命被上訴人交付其他部分之土地,顯屬無據。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