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九九之三號、旱、
面積○點三九四五公頃土地,被上訴人甲○○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坐落同段八八六之二
號、旱、面積○點一四九○公頃土地,
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約定,
該兩筆承租地,每人各有三分之一使用耕作權。然
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占用,上訴
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交付伊耕作,均置之不理
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黑色部分土地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付上
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分產時,即約定系爭承租地,分由被上訴人二
人耕作,六十四年間,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二人尚未辦理承租,即向屏東縣政府以
繼承
人身分,取得八九九之三號土地之承租權,應屬
非法。至兩造於七十三年立具之協議
書,雖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耕作權,
惟該協議並約定上訴人應分擔服
侍兩造之母。
乃上訴人竟將兩造母趕出,未履行協議,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請求、交
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給上訴人耕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佃租收據二
十八張、
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然
按兩造固於
上開協議書內約定各有系爭土地三分之
一耕作權,惟並未約定各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而系爭二筆承租耕地,
迄今均
由被上訴人二人占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可使用系爭二筆耕地之位置
尚屬不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黑色部分,土地
交付,
自屬無據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伊於原審陳述:「本件兩造對系爭土
地二筆均有三分之一持分之耕地承租使用權,本件
準用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自得請求
分割使用部分……。若
鈞院認有未妥,只要公平公正亦可另行判決他部分予上訴人耕
作……。」,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未詳加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二筆固經兩造協議,各有三分之一耕作權,然並未指定特定範圍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如何就系爭土地二筆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兩造協議之,不得
因雙方未協議其使用方法、範圍或
分管協議不成,而訴請法院為分割或分管之判決。
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命為分割或命被上訴人交付其他部分之土地,顯屬無據。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