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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陳國慶         歌聲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蔡雪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萍   被 上訴 人 樂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燕賢   被 上訴 人 儷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國慶係「陳達儒國台語歌詞集」第一集、第二集、第三集 及「心茫茫」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歌聲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歌聲公司 )係「白牡丹」、「滿山春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均係經營KTV業者 ,未得上訴人之授權即「公開演出」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伴唱帶,而伴唱帶視聽 著作係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共同著作,且該視聽著作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明 示授權」,伴唱帶製作業者不得再授權予KTV業者使用。被上訴人經營KTV,播 映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伴唱帶,係「公開演出」伊之音樂著作,未經伊之授權, 自係侵害伊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錢澤公司)給付陳國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樂榮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榮興業公司)給付陳國慶三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歌聲公司五萬元,被 上訴人儷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儷舍公司忠孝分公司)給付陳國慶四 十五萬元、給付歌聲公司十萬元,及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伴唱帶為視聽著作,原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之「共同著作」 ,而非「衍生著作」,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應解為係原音樂著作權人選定伴唱帶製 作公司為該共同著作之代表人,行使該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包括授權他人利用該共 同著作。而被上訴人所播映者均係有合法版權之伴唱帶。縱該伴唱帶非與原音樂著作 權人之共同著作,原音樂著作權人既已向伴唱帶製作公司收取版稅(權利金),由 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出售予KTV業者,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原音樂著作權人顯 已同意再授權KTV業者播映其音樂,此即默示之授權(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所謂之「約定不明」者,自有不同。又KTV業者播映伴唱帶,僅為「公開上映」, 而非「公開演出」,蓋實際演出者為點唱之消費者,因此,被上訴人自無庸付費予原 音樂著作權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六張、現場照片 四十五張、統一發票三張為證。然所謂共同著作,其要件有三:㈠須二人以上共同 創作。㈡須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㈢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致無法將各人創作部分予 以分割而為個別之利用。其所強調者,係共同著作應為單一著作。而伴唱帶並非音 樂著作之著作人與伴唱帶製作公司共同參與創作,蓋音樂著作係創作在先,伴唱帶之 視聽著作在後,於創作之際雙方亦無共同關係(雙方係各自分別創作),且音樂著作 完全可以從伴唱帶中分離出來個別的加以利用。乃該伴唱帶之攝影師、導演及演員等 ,方係共同著作人,其所共同著作完成者,亦僅該伴唱帶單一之視聽著作,並無任何 人之著作可從中個別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反觀詞曲著作此種音樂著作,與視聽 著作為型態截然不同之兩種著作,並非單一著作,音樂著作之創作亦非與視聽著作同 時共同為之,因伴唱帶製作公司所製作完成之一捲伴唱帶(即拍攝完成影像),即已 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可任意搭配任何一首音樂著作而成為不同之結合著作,同樣 之影像搭配不同之歌詞歌曲,同樣之歌詞或歌曲更可能因不同伴唱帶製作公司加以選 用製作成伴唱帶而搭配不同之影像,故音樂著作與伴唱帶視聽著作並非共同著作。因 此,被上訴人抗辯,該共同著作選定伴唱帶製作公司為代表人,行使伴唱帶之共同著 作財產權,包括授權KTV業者利用該共同著作,即非可採。惟按KTV業者向伴唱 帶公司所購入之營業用伴唱帶,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KTV或卡拉OK業者為營業性 之使用,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之初即知該營業用伴唱帶將售於KTV或卡拉OK業者 ,KTV或卡拉OK之營業性質即係利用伴唱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演唱之用,依「契 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營業用之伴唱帶在獲得著作權人(即上訴人)授權製作時, 即已取得可供人公開演唱之授權,否則,該營業用伴唱帶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準此,被上訴人向伴唱帶公司購買營業用之伴唱帶,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 者點歌演唱,乃是經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授權使用其著作權,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情 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公開演出指以 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既稱「現 場」,則無論是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均係在「現場」表演、演奏、上演等之 原創作立即表演給公眾觀賞之事實始足當之。而KTV業者僅係依消費者之點歌,由 機械操作,將視聽著作之內容顯現於電視之螢幕上,真正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 應係消費者,而非KTV業者。是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並非「公開 演出」,況縱令上開行為係「公開演出」,亦係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授權其使用歌曲 ,亦無侵害其著作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公開演出伴唱帶,侵 害其歌曲著作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稱伴唱帶公司所獲得之授權僅有一次重製權,並無公開演出之授權,自不 得轉授權不特定KTV業者公開演出。被上訴人等以KTV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上映 伴唱帶(視聽著作)之行為,係屬公開演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另行支付費用 與上訴人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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