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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不當得利等事件涉訟,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八十三 年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四八四號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尚有下列未經斟酌且對上 訴人有利部分即㈠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萬華字第十七號勘測圖證明上訴人乙○○○、丙○○之房屋除保存登記外,增建部 分占用四十五地號僅一點三四及一點八○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分別占用十一 及十平方公尺,差距過大。㈡依據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勘測圖,以 在圖面及公文上說明五十五年原核准登記上訴人建物基地買受範圍,並未包括系爭畸 零地(五四地號)。㈢依據原核准保存登記之建物平面圖,雙方買賣契約買受範圍乙 ○○○買受建物基地三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四五平方公尺,丙○○買受建 物基地三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四七平方公尺,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 四月一日補正公文所指圖面標示與原保存登記完全符合,依據原買賣契約,上訴人僅 買如保存登記面積相同之基地範圍,縱使基地包括建四五地號之土地,該四五地號亦 一併讓售於上訴人,雖該四五地號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上訴人,但上訴人依買賣契 約亦係合法占有該四五地號,既有占用權源,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即不能成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謂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前開證據內容,顯係就原確定判決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爭執。又上訴人所指前開未經斟酌之證據,業經上訴人於第 三審上訴理由中主張,而遭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即不得為再審理由。另上訴人並未提出法規或判例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 何錯誤,顯不合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未 提出具體說明,即屬未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具狀 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仍未具體說明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究有何顯有錯誤情形,亦不合再審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查上訴人提出證一、二、三、四、七、八、九號證據,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經斟酌。然查證二號、三號建成地政事務所函,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自不得為再審理由。證一號縱經斟酌,亦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證七、八號、證九號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並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再審之條件亦不相符。至上訴人所指未經斟酌證四號證物 即原保存登記部分,縱經斟酌,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綜之,上訴人提起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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