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賴 平 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四七三、一四七三-一、一四七三-
二、一四七三-三、一四七三-四號土地五筆(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其四週
之土地均為他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自得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即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一一九三之九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B1、B2、B3部分及第
一審共同
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所有同段一一九二-二三號如附
圖甲案所示A1、A2、A3土地通行,以到達公路
等情。求為確認伊對於上訴人及
大雅鄉公所所有上列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原判決
大雅鄉公所敗訴部分,未據大雅鄉公所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水利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
建造物,應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未得主管機
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
回復原狀,更應受刑事制裁。被上訴人未經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主張對伊所有一一九三之九號土地之通行權。又被上訴人因
出售土地致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
,而不得對伊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且其主張通道寬六公尺,亦
非適當
云云。資為
抗辯
。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及地籍圖一件為證,
並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
履勘現場
無訛,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可稽。系爭土地為空地,
其南側臨「馬岡派出所」,西側為他人所有相鄰之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再西側則為整排之他人建物(臨雅潭路一六二巷),北側為他人所有相鄰空地(亦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再北側則為他人之建物(臨中正路一五二巷),東側為上訴人
所有之一一九三之九號水利溝
渠,再東側為大雅鄉公所所有之一一九二之二三號土地
,再東側為十二米寬之中正路,有
上開勘驗筆錄
可按。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五筆
,其南側、西側、北側均有他人建物存在,無適宜方法可通公路,僅得經由東側,即
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九三-九號水利地架設橋樑,再經由大雅鄉公所之一一九二之二三
號土地(已編為道路用地)通行以○○○鄉○○路,為被上訴人所得選擇其周圍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及大雅鄉公所所有上列土地以達
公路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等情,
核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日後建屋,人
車通行日繁,如僅以三公尺寬之路面供通行,則二輛車無法會車,勢必造成交通之不
便及危險。且上訴人所有之上列土地係水利溝渠,被上訴人日後申請在其上架設橋樑
寬度為六公尺時,並不影響該溝渠之水道。又大雅鄉公所所有之一一九二之二三號土
地,已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為大雅鄉公所所不爭執。經斟酌上開各情,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對附圖甲案所示B1、B2、B3部分土地(寬六公尺)有通行權,
核屬適當
。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七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出售土地未預留道路,致使系爭土地
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等語,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B1、B3部分所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將第一審就B2部分所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水利法第七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並接受施工指導。」,係指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主張
袋地通行權;至水
利法第九十二條,係對於私開或私塞水道者之處罰規定,尤與通行權無關。上訴論旨
,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違誤,水利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詞,聲明廢
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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