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邱 秀 書         邱 秀 能         邱 秀 忠         甲 ○ ○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辦理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二一一、二一六、二一一 -一、二一○-二、二一六-一、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邱秀書辦 理同段二一一-一、二一○-二、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邱秀能辦 理同段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邱秀忠辦理同段二一六-一、二一○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各該訴訟費用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邱秀書、邱秀能、邱秀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邱秀忠、邱秀能、邱秀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甲○ ○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一○、二一○-二、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一六、 二一六-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甲○○並徵得其他共有人( 即甲○○以外之上訴人及邱秀隆等人)之同意,並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九十萬元,上 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自應 有部分(大平段第二一一號土地,甲○○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第二一○、二一一、二 一六號土地,乙○○、邱秀隆、邱秀忠、邱秀能、邱秀書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 一、十二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二一一-一、二一○-二號土地 ,乙○○、邱秀隆、邱秀書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三分之一; 二一六-一號土地,乙○○、邱秀隆、邱秀忠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 一、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出賣部分亦僅甲○○依 其應有部分所分管之範圍,並系爭土地之全部,乙○○、邱秀書、邱秀能、邱秀忠 (下稱乙○○等四人)並未同意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全部訂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地籍圖為證。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二八號詐欺 案偵查中,已供認其出賣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有偵訊筆錄可稽。且上開買賣契約第 一條亦載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買賣。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除邱阿本(大 平段二一○號共有人)外,後另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均分別蓋章同意出賣其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張可 稽。且甲○○及乙○○等四人,對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以及分別在 各該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該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內 ,關於出賣權利範圍,均記明為「全部」,訂立契約人欄內關於出賣人出賣權利範圍 ,均分別記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出賣持分),是其出賣者,應為系爭土地全部,非僅 甲○○個人應有部分,至為明顯。是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於被上訴人。 除大平段二一○號土地共有人邱阿本以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甲○○出賣,依民法 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買賣之效力應及於同意之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中第 二一一號土地,地目為田,編訂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其承買人依法須具有自耕能力 ,而本件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業據其提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發給之農地承受人自 耕能力證明書,其買賣依法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於法屬正當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敗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印章真正不爭執(見原更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惟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係記載「大平段二一一、二一六 號」二筆,且其中乙○○並未蓋章。原審就此二筆土地,命乙○○辦理其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自有未洽。次事實法院,審理訴訟方式,以採直接審理主義為原則,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始得本於辯論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日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八張,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原審並未就上開證據(契約書八張)命兩造為之言詞辯論,有原 更審卷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更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原審就第二一一 -一、二一○-二、二一六-一、二一○號土地為不利上訴人乙○○、邱秀書、邱秀 忠、邱秀能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甲○○辦理第二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第三項 命上訴人邱秀忠、邱秀能、邱秀書辦理第二一一號及二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