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林 耀 民
林 耀 國
兼 右三 人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林陳鳳春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詮 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 芳 明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律師
顏 志 堅律師
李 家 慶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等五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林耀民、林耀國之父,
上訴人林陳鳳春之配偶林正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前往被上訴人東北角海岸管理
處所管理經營之「龍洞南口海洋公園」游玩,不幸於公園內海域潛水溺斃。意外發生
當日,林正廉係合法購票進入被上訴人所管理經營之「龍洞南口海洋公園」,而依入
場券記載:「入園清潔費NT$五○元(含保險費)。……海域戲水或從事其他活
動,請務必注意安全,本處依收費存根聯作為遊客平安保險依據……」,是林正廉所
支付之入場券費用(入園清潔費維護費)既包括保險費在內,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為林
正廉辦理投保,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其辦理投保,因此上訴人甲○○等五人即不能向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契約上為林正廉投保之義務,致使
上訴人甲○○等五人喪失保險金,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上訴人甲○○等五人相當於
保險金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管理經營之龍洞南口海洋公園其泳區部分僅限於夏季開放
,至於泳區外海域完全禁止下水游泳、潛水。泳區八十三年開放時間始於六月十一日
終於十月十五日。於開放
期間,為維護遊客戲水安全,設有救生站管理;如為泳區關
閉期間,因禁止遊客從事戲水活動,故無救生員駐站管理。因此,為便於管理、避免
意外事故之發生,及於該園區管理中心、收費亭前、三個泳池前分別置有多面告示牌
告知遊客
非開放時間及非海水游泳池範圍嚴禁下水、禁止潛水等,並且不定時廣播勸
阻遊客下水。被上訴人
上開種種措施,實已盡管理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本案上訴人甲
○○等五人之被
繼承人林正廉,其意外發生時間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發生地點在
公園泳池外之海域,均非龍洞公園之開放時間及開放區域,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責
任,且上訴人甲○○等五人所提出之入園券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者,不能證明林正
廉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餘五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其
被
繼承人林正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曾購買「入園清潔維護費」即入場券入園,並
提出○九三○四九號之「入園清潔維護費」及一○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二號「停車
清潔維護費收費證明」等為證,查該○九三○四九號「入園清潔維護費」雖未蓋日期
戳,但一○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二號「停車清潔維護費收費證明」則蓋有日期戳八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甲○○等五人並據以認○九三○四九號「入園清潔維護費
」亦當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售,則
兩造間之契約已成立,
惟查
上揭蓋有八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期戳之一○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二號「停車清潔維護費證明」
乃停車
費收費收據,非入場券,此無由證明上訴人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廉確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已購票入園,況該一○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二號「停車清潔維護費
收據證明」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報表觀之,亦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售出,至於
何以收費證明上所蓋日期戳為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售出之
停車清潔維護費起訖號數為000000-000000,即上訴人甲○○等五人所
提出者乃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售出之前二張,顯係售票員於一早忘記轉動日期戳之
情況下加蓋日期戳,自然產生此一錯誤情形,則該一○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二「停
車清潔維護費證明」不能證明林正廉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存在。另上訴人甲○○等
五人所提出之○九三○四九號「入園清潔維護費」上雖無日期戳,但被上訴人所保管
之「入園清潔維護費」存根則蓋有日期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該存根聯及前後計五張附卷
足稽,被上訴人於本院
猶提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十六
日之存根聯供本院核對,該○九三○四九號「入園清潔維護費」確屬八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所售出。上訴人甲○○等五人雖認該存根聯係被上訴人所自行保管,其存根聯之
日期戳記,究係何時所蓋,純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方式,是否為圖
卸責而事後偽造,
已非全然無疑,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日報表做為證據。被上訴人先稱因八十三年七、八
月間颱風過境,其所保管之日報表因颱風侵襲而散失,故無法提出
云云,
惟於原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又提出日報表以為證明。上訴人甲○○等五人再以被上訴人先稱無法提
出日報表,
嗣後又提出日報表,仍否認該日報表之真正云云.惟據被上訴人稱該日報
表共有三聯,其中第一聯及第三聯係存放於園區之出納及園區、第二聯須每天送被上
訴人東北角海岸管理處之會計入帳,被颱風所侵襲而致散失者乃存放於園區內之第一
聯及第三聯,另第二聯存於管理處裡者,並未因颱風侵襲而散失,被上訴人嗣想起管
理處尚有一聯,故又提出該日報表等語,查日報表計有三聯,第一聯經課長審核後層
轉處長核閱,每月裝訂成冊備查,第三聯會計作收入傳票用,第三聯出納員收款蓋章
後由收費員每月裝訂成冊交管理員收存備查,三聯係以複寫紙書寫,當無偽造之可能
,再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乃第二聯會計作收入傳票用,依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售出之
「入園清潔維護費」全票自○九二七五一號至○九四二五○號,上訴人甲○○等五人
所提之○九三○四九號「入園清潔維護費」正是該日所售出者,又正因被上訴人前稱
以為日報表均因颱風侵襲而散失,嗣又想起管理處裡尚有第二聯入帳用者,故又提出
會計作收入傳票用之日報表,該日報表
所載與被上訴人原所提出之「入園清潔維護費
」存根又相符,更
足證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入園清潔維護費」存根係屬真正。上訴
人甲○○等五人雖再否認該日報表之真正,但查該第二聯會計作收入傳票用之日報表
須經收費員、覆核、企管課課長、出納、行政課課長、會計、秘書、處長共八人層層
負責蓋章,其性質且屬公文書之一種,自無偽造之可能,上訴人甲○○等五人否認該
日報表之真正,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甲○○等五人所提出之○九三○
四九號「入園清潔維護費」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售出之辯解,即屬實在。由上所
述,林正廉、陳能傑、高玉山三人並未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理之「
龍洞南口海洋公園」停車遊憇,僅於
翌日由不詳人士再至園區收費處購二張停車券、
三張入園券。至林正廉死亡地點確係在「龍洞南口海洋公園」,林正廉既未購票如何
入園﹖查「龍洞南口海洋公園」係一靠海域之遊憇區,其公園界址並無何標誌,公園
海域與公園界址外海域係一整體,如於公園界址外海域游泳極易游進公園內海域,參
以林正廉之配偶即上訴人林陳鳳春於相驗時稱:「去和美與陳能傑及高玉山一起去學
浮潛。」、「……據我所知,我先生有帶氧氣筒,沒穿潛水衣,陳能傑於警局訊問時
稱:「……正好我的一位朋友(高玉山)潛水剛浮出水面……」,足證林正廉、陳能
傑、高玉山當日出遊之目的在潛水、浮潛,以臺灣四週環海之地理環境而言,欲潛水
、浮潛,亦無非購票入「龍洞南口海洋公園」不可之情形,則林正廉、陳能傑、高玉
山或係公園界址外海域潛水、浮潛進入公園內海域,亦不無可能。上訴人甲○○等五
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廉係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溺斃死亡,亦據原審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一號相驗卷宗閱覽屬實,則上訴人甲○○等五人所提
出之證據包括一○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二號「停車清潔維護費收費證明」及○九三
○四九號「入園清潔維護費」均無由證明上訴人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廉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購票入園,是林正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購票入園之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所為林正廉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之辯解,
堪認為實在,上訴人甲○
○等五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入園清潔維護費」收據上之約款為遊客投保遊客平安險
,否則即為違約,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費一百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該一○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二號停車清潔維護費收費證明(下稱停車收費證明)
係加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日期戳(一審卷九十五頁反面)。證人陳能傑於原審復
證述已故林正廉及訴外人高玉山與伊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分別駕駛
林正廉、高玉山各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被上訴人園區遊玩,並向收費人員購買二張
小客車之「停車收費證明」及三張「入園清潔維護費收費證明(下稱入園券)
等情(
原審卷一三九-一四○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
自認:「二張停車證的
確是十四日賣出」(原審卷一六二頁正面)。原審對此重要之證據
恝置不採,徒以被
上訴人方面所製作之收入日報表記載,遽謂該一○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二號停車收
費證明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售出之前二張,其上之日期記載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顯係售票員於一早忘記轉動日期戳之情況下加蓋所產生之錯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尚嫌率斷。次查上訴人主張龍洞南口公園停車場係位在園區之內,凡入園遊客
及車輛必先經過收費亭,無購買票券後方得入園停車及遊玩,又該園區之收費方式係
由收費員於收費亭外清點車內人數後再一併出售「入園券」及「停車收費證明」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職員於原審陳述屬實(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則依該收入日報表記載
,上訴人所提出之一○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二號停車收費證明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五日所售出之第一張及第二張(收入日報表記載當天售出之起訖號數為00
000-000000),而入園券○九三○四七、○九三○四八、○九三○四九號
則係當天售出之第二百九十七張至第二百九十九張(收入日報表記載當天售出之起訖
號數為000000-000000),似與上述園區收費方式係由收費員於收費亭
外清點車內人數後再一併出售「入園券」及「停車收費證明」之情形不符。另依上開
收入日報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售出之小客車停車收費證明及入園券之張數,除五月
四、五、六日三天共售出停車收費證明合計五十張及五月二十、二十一日兩天共售出
停車收費證明一百五十張外,其餘皆恰為五十張,或一百五十張之倍數,是否與
經驗
法則不悖﹖均不無研求餘地。此與判斷該收入日報表之記載是否真實攸關,原審未詳
加調查審認,徒憑上開收入日報表之記載,遽予推測林正廉、陳能傑、高玉山三人並
未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龍洞南口海洋公園」停車遊憇,僅於翌
日由不詳人士再至園區收費處購二張停車收費證明及三張入園券,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