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雲寧
上 訴 人 胡小燕
朱厚人
黃燕平
夏功權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理想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元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航公司)未經董事長依
法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僅由董事
非以集會方式而在開會通知稿上分別
簽名,且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通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與應於
十日前通知之規定不合,又於開會前一日臨時變更開會地點,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法。另遠航公司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股東之出席即作成改選上訴人胡小燕等人為董、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亦
屬違法。伊為遠航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可請求撤銷該股東臨
時會決議,並確認該決議所選出上訴人胡小燕等人與遠航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
等情。
爰備位聲明求為:㈠上訴人遠航公司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胡小燕、夏功權、黃燕平與遠航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上訴人朱厚人與遠航公司間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上開第㈡其中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於第一審原請求確認胡小燕、夏功權、閻奉璋與遠航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
如前開聲明,即閻奉璋部分變更為黃燕平,另追加胡韻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胡韻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
明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經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遠航公司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均屬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遠航公司原設有董事五人、
監察人二人,並由董事互選董事長一人,未置
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有其章程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二至一五五頁),董事
五人為蕭國祥、蕭國順、胡侗清、蕭葛印、胡鼎華,董事長為蕭國祥,胡侗清已於七
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董事長蕭國祥於民國七十四年前因病不克行使職權,許久
未出席董事會,均委由蕭國順擔任董事會主席,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遠航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九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另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
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定有明文。遠航公司因原總經理及最
大股東胡侗清去世,董事長因病不克行使職權,遠航公司就其經營管理問題,無法提
出可行方案,各往來銀行一再要求遠航公司提出董監事名單,遠航公司迫不得已
乃決
定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蕭葛印即將出國,事屬急迫,自合於公司法第二百零
四條但書之規定。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遠航公司董事蕭國順、蕭葛印、胡鼎華均於蕭
國順之辦公室用簽名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有證人蕭國順、蕭葛印、胡鼎華之
證言可
稽(一審卷六八、六九、八二頁),其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合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再依卷附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原審卷第一
宗一五○頁)
所載,該通知係以遠航公司董事會名義為之,該開會通知合於
法律規定
,則該董事會應係合法召集。又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自他人手中受讓上訴人遠航
公司股票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有繳款書四件附卷
足按,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
侵占皇
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經法院判刑確定,業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
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則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係上訴人遠航公司
之股東,應可認定。而本件
系爭股東臨時會參加股東
持有股數為蕭國祥五萬九千八百
五十股、胡鼎華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六股、蕭葛印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一股、蕭國順一
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五股、楊訓偉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六股、張敦厚二萬八千二百
五十六股、侍國衍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六股、董汝泉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六股、姚全黎二
萬八千二百五十六股、陳虹霞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二股、蕭藹十七萬九千五百五
十一股、蕭正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一股、胡小燕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五股、胡妮妮
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股、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五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股
、夏功權、黃燕平各為一千股,已超過上訴人遠航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六千萬股之半數
,有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選舉票、股東名冊等在卷
可按(外放證物),其決議方
法固亦無違反法令可言。至遠航公司抗辯其變更開會地點之原因乃恐被上訴人使用暴
力,
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遠航公司原定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其公司會議室
開會,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緊急通知更改開會地點在台北市○○○路○○○號七樓理
律法律事務所B會議室,遠航公司雖稱已以原通知方法、電話、及派員於原開會地點
守候告知等方法通知各股東
云云,然其遲至開會前一天始以緊急通知變更開會地點,
實有違
誠信原則,且依第一審證人黃燕平之證言(一審卷一二○頁),該緊急通知事
實上並未送至被上訴人手中。況遠航公司所謂另以電話、派員於原開會地點守候告知
之方法通知各股東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遠航公司於開會前一天無故緊急變更
開會地點,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再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
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發送通知,於七十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開臨時股東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
適用
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
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遠航公司自通知之
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並不足公司法所
定
期間,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非適法。遠航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既違反法
令,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遠航公司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
予撤銷,自應准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應予撤銷,則本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出
之董事胡小燕、夏功權、黃燕平、監事朱厚人(黃燕平、朱厚人為法人股東皇龍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一併請求確認上訴人胡小燕、夏
功權、黃燕平與上訴人遠航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上訴人朱厚人與上訴人遠航公司間
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一併准許。爰將第一審就此備位聲明其中請求
撤銷決議及確認上訴人遠航公司與胡小燕、夏功權、朱厚人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被上訴人變更之關於上訴
人黃燕平部分,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固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產生股東會決議溯及於
決議時失效之
形成力。惟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遠航公司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臨時
股東會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該決議,並合併對遠航公司及
該次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即其餘上訴人,請求確認遠航公司與各該董、監事間董、
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上訴論旨,認必待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判決確定後,始得確認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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