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交附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由
民事庭審理之。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說明。次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
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第二審判決違背法
令,並未具體說明該第二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右開裁定主文欄第二項
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上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