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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交附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由民事庭審理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說明。次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 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第二審判決違背法 令,並未具體說明該第二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右開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上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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