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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榮   被 上訴 人 台東縣台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一六四 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東市○○街○○○號房屋出售於訴外人鍾明鴻,雙方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以向被上訴人申報契稅,因鍾明鴻不履行契約且拒絕繳納 契稅,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八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契稅申報案,明確聲明與鍾明鴻解除契約之事實,要求被 上訴人依法處理回復原狀,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劉秀 鈴,收取八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定金,為移轉所有權乃於同年六月九日向被上訴人 申報房屋契稅,不意被上訴人卻於六月十三日以東市財市第一二一二四號函,指上訴 人一屋二賣,致上訴人賠償劉秀鈴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前開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侵害上訴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竟遭拒絕, 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系爭台東市○○街○○○號房地再出售之日止,本 金六百五十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片面解除買賣契約為由,二次聲請撤銷契稅申報案,因是否 得由出賣人單獨申請撤銷,於法不無疑問,且被上訴人僅為契稅代徵機關,乃將案移 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處理上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於前案未決之下,又將系爭房地售 予劉秀鈴,一屋二賣,被上訴人函復暫緩核發納稅通知書,乃依據財政部函示辦理, 與契稅條例之立法宗旨並無違背,使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聲請撤 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稅申報案,嗣又以出售系爭房屋為向被上訴人申報契稅,被上訴人 以一屋二賣為由,通知上訴人自行協調,並暫緩核發納稅通知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聲請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東市財字 第一二一二四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查上訴人雖以其與訴外人鍾明鴻間之買賣契約業 經解除為由,向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契稅申報案,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對於買賣當 事人之一方片面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並無審查認定之權能,且未經司法機關認定 契約解除或買賣之一方同意前,他方是否得單獨聲請撤銷契稅申報,法無明文,亦滋 疑義,而被上訴人依契稅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僅屬契稅代徵機關,遇有上開疑義 ,本身權責所能決定,乃將上訴人聲請撤銷契稅申報案,移轉主管稽徵機關之台東 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如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五日東市財字第○ 八五六二及一○四四一號函所示,此種處理方式,自無不當。上訴人未幾,又將同一 房屋出售於訴外人劉秀鈴,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申報契稅,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四年 六月十三日東市財字第一二一二四號函復:「……經查該房屋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申報契稅在案未結,致有一屋二賣之情事,為避免日後產生糾紛,特通知相關 當事人自行協調,本所仍予以受理,惟暫緩核發納稅通知書」,係依據財政部七十年 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函所示:「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 各有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 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 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辦理,蓋同一房屋先後確有鍾明鴻、劉秀 鈴各憑買賣契約書申報契稅,自屬「各有合法依據」,其間雖由上訴人片面申請撤銷 鍾明鴻之契稅申報,但未核定生效,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之糾紛,乃依財政 部函示辦理,即非無法令依據。再查訴外人劉秀鈴暫未獲准繳納契稅,致無法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此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本可不負賠償責任,乃竟任意與 劉秀鈴合意解除契約,自願賠償劉女八十萬元,乃自己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謂上訴人賠償劉女有理,則不能移轉登記之原因必然為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又何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 暫未准訴外人劉秀鈴繳納契稅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亦無所謂故意、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捌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系爭台東市○○街○○○號之系爭房地再出售之日止,按本金陸佰伍拾萬元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自難謂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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