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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承攬對造上訴人乙○○位於 桃園市○○街○○○號之永勝保齡球館工程,已依約完工,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 日取得使用執照及送水送電,復經驗收完畢,乙○○且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 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六項之約定,乙○○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 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五千元,未給付等情依承攬契約,求為 命乙○○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甲○○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不負給付工程尾款義務。再系爭工 程有關三樓磚牆部分,甲○○改以不鏽鋼欄杆扶手施作,施工費用應扣減五萬四千三 百七十九元,另工程標單第三十二項及第三十項部分原約定以15m/m 噴砂玻璃及窗框 以鋁料施作,甲○○改以較便宜之12m/m 強化玻璃及C型鋼施作,應各扣減差額費用 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又其依約應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日完工,卻遲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領得使用執照,計遲延四十二日,依承攬 契約附註欄之約定,每遲延一日,應罰款二十萬元,合計伊對甲○○有八百四十萬元 之違約罰款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再給付甲○ ○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甲○○其餘上訴。並駁 回乙○○之上訴,係以:甲○○主張其承攬乙○○之上開永勝保齡球館工程,已依約 完工,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及送水送電,復經乙○○驗收完畢開 始營業,乙○○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五百零二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剪報廣告、驗收主體工程改進項目文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民事事件所附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勘驗 筆錄為証,參以乙○○於上開事件中亦自承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完工云 云,固信甲○○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乙○○抗辯本件工程標單第三十項窗框鋁料部 分,工程款為四百零八萬五千一百元,因變更設計,甲○○改以C型鋼施作,工程 款僅二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核與原定窗框鋁料工程款價差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 元,又工程標單第三十二項15m/m 噴砂玻璃部分,原定工程款為五百零六萬五千一百 二十五元,變更設計改以12m/m 強化玻璃施作,價差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五 元,以上共應追減工程款四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等 情,有工程標單、估價單、計算表可稽,並經證人即設計師陳雍宗及承包商林進益証 述屬實,自足採信。次查系爭工程標單甲○○於投標時所提出,為其所不否認,且 各該部分之單價亦不可委由他人填載完成,況上開三項工程為其承包之範圍,並已 施工完畢,其上第三十至三十二項各合計欄之記載其累計部分,應無偽填之可能。 至本件工程總價若依上開標單上所載各項工程之總和,應為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九千二 百四十六元(不含水電標單八百萬元),後以三千三百五十萬元成交(含水電部分七 百萬元),扣除水電部分後僅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兩造約定施工之範圍含圖樣及工 程標單,所需施工之工程項目遠較標單上記載者為多,其亦逐一完成,計有不鏽鋼防 火大門等項,共二百六十七萬元,均未列入標單之範圍,其並未要求乙○○另行給付 ,乙○○對之亦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文貴、李福海、李銘傳、蕭茂村及莊豐瑞證述屬 實。則甲○○謂:可見工程標單上之單價係當時大致估算之價格,尚有圖樣上應施工 部分未併列入等情,即堪採信。從而標單所載上開三項工程因變更設計減作所生之價 差四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應工程總價扣除水電部分後之餘額二千六百五十 萬元,與原標單總價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暨上開依圖樣施工未列入 標單之工程款二百六十七萬元,合計之總額三千九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比例 ,核減算得其價差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始屬公平合理。又上開保齡球 館三樓磚牆部分係屬事後追加之工程,並不包括於本件主體工程,甲○○雖改以不鏽 鋼欄杆扶手施作,然其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並不包含該三樓磚牆工程部分,此追加部 分之工程款已另案訴請乙○○如數給付,並經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判決甲○○勝訴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該三樓磚牆部分之 工程,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乙○○抗辯該部分工程,改以較便宜之不鏽鋼欄杆扶手施 作,應扣減差額費用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云云,為無足採。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五 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所得行使之解約及減少報酬請求權,須於受領工作 時聲明保留,否則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觀諸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意旨自明。查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完工 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並經驗收完畢。乙○○未對甲○○之工作遲延有何聲明保留 或表示異議,系爭工程依約固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完工,惟乙○○遲至八十二年一 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將前述二次變更設計之圖樣交付予甲○○,距原約定之 完工日期已甚為急迫倉促,衡之常情,縱認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行完工 ,已逾越原定完工期限,亦係定作人乙○○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承攬人甲○○ ,自無遲延責任。是乙○○抗辯甲○○遲延完工四十二日,依約伊對甲○○有八百四 十萬元之遲延罰款債權,得以抵銷前開工程尾款云云,為無足採。綜上所述,甲○○ 請求乙○○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五百零二萬五千元,應予追減上開變更減作之工程款價 差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則其請求於二百三十三萬零二百零六元本息之範 圍內,即非無据,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据,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 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 約金債權(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參照)。查乙○○於原審抗辯:有關 窗框鋁料改以鍍鋅C型鋼及15m/m 噴砂玻璃改為12m/m 強化玻璃施作,僅係材質之變 更,而非設計變更,此觀甲○○未能提出建管單位核准變更設計之證據以實其說即明 。又甲○○早在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即與訴外人群力泰玻璃有限公司簽約購買12m/m 強 化玻璃,伊不可能在同年一月十八日要求其變更設計改用此玻璃,所謂變更設計延誤 工期,顯屬卸詞等語(原審卷四五頁背面、四六頁),攸關甲○○應否負遲延責任, 因何不足採取,原審未予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甲○○應負遲延責任, 則乙○○主張以違約罰款債權抵銷系爭工程尾款,即非無據,不因其嗣後受領工作時 未為保留,而有不同。原審謂其未為保留,不得於事後再主張以違約罰款債權抵銷系 爭工程尾款,非無可議。次查甲○○於事實審主張:上開窗櫃鋁料改C型鋼及噴砂玻 璃改強化玻璃乃應對造要求而為,僅係更換材料而已,並非追加或追減工程,依兩造 工程合約第七條之反面解釋,不得追減工程款等語(一審卷二○二頁背面、二○四頁 背面,二審卷一四六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未合。兩造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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