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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榮發   上 訴 人 賢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各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敗訴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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